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英落镇佛爷村(朱家堡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孤山镇蟒沟村(****)**号。
原审被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有权进行监督、管理、考评、罚款,被上诉人的主张的剩余劳务费用与外委费用和一部分罚款抵销后,现劳务费已经结清。
杨煊辩称:上诉人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外委工程干了哪些活、干活人员、在什么部分干活。上诉人对于我的罚款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写多少就是多少,也没有我的签字。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杨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作为木工队长,第二被告承建的海城市三江源一期工地57#-61#楼、44#,门点工程中,从事木工工种,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现我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经二被告统计,我队的木工款总计1571918.05元。经海城市劳动局介入,支付了工资980676元,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木工支款414000元。还欠工资款177242.05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给我一张单据,说剩下的工资都变成罚款了。工人们均认为不合理,不合法。我认为,木工工作已经结束,原告付出劳动,必须得到工资。二被告拖欠工资行为是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77242.0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城市三江源一期工地57#-61#楼、44#,门点,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作为钢筋队长,从事钢筋工种,并与***签订了协议。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经统计,原告的绑钢筋工资款总计1571918.05元。经海城市劳动局介入及拨款,支付了工资980676元,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给付414000元,还欠工资款177242.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结束,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劳务费,拖欠不还显系无理,故原告诉讼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罚款一节,因被告***的罚款行为系自已单方行为,且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法律没有规定,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煊劳务费177242.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后英集团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海城市三江源一期工地57#-61#楼、44#门点工程,**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种,并与***签订了协议。该工程已经结束,其木工款总计1571918.0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双方对劳务费数额无争议,杨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杨煊剩余劳务费与外委费用和一部分罚款抵销后,现劳务费已经结清一节。**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对**的罚款是其单方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对发生外委费用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林
审判员***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