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11民初1679号
原告: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346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损失3548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6034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虽已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发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涉嫌他人伪造被告公司公章的情形,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考虑到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具有涉嫌他人经济犯罪的可能性,本案原告所追诉的货款是否因他人涉嫌犯罪行为所致尚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本案宜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处理,原告本次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龚会
书记员于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