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辽03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抚路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当补充证据,重新审理。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检测合格报告和竣工资料,因此上诉人在已经支付70%的工程款后,未继续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8,12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6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2,066.5元,上述款项分三期给付,第一期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给付70万元,第二期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给付40万元,第三期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给付342,066.50元;
二、被上诉人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已交付),发票(金额为1,568,120.5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付;
三、若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一项约定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被上诉人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无其他纠葛;
四、如果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120.5元,并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418,12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6元及保全费5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1元,减半收取9610.5元,由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周洁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闫亚
书记员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