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81民初583号
原告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魏克刚,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有效,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尾欠工程款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综上,对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灌注桩成孔、下笼、灌注;合同价款每平方米330元;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50%,工程结束支付70%,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成后与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总价款822046.5元,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520929元,尚欠301117.50元未有给付。
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1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全军 人民陪审员  喻兴巨 人民陪审员  董晓波
书 记 员  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