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02民初33号
原告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钢、刘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施工完毕,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就尚欠款项1112411.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鞍山市宝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至2014年间,签订了营口兴隆大家庭基坑合同、营口台湾名品城、营口红运家居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原告施工完毕后,就上述施工合同与被告签署《分包工程财务结算书》,确认了最终决算金额,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现尚欠1112411.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本案的管辖问题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其未在管辖异议的提出时效内提起,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鞍山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2411.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0112.00元,由被告负担14811.00元,原告负担5301.00元。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148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桂树 审 判 员  李宗原 人民陪审员  苏月英
书 记 员  赵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