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五里河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高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宝军,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上诉人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景观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伴山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域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将一审判决一到六项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由2016年3月25日,依法改判为截止日期为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其他判决内容不变);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日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没有得到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法院有权对可以预见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大族伴山湖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判决没有问题,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上诉人大族伴山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为了准确确定案涉工程真实的工程造价,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2013年11月12日的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工程达成的结算定案表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结算定案表(只有复印件)不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不能作为该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其次,该结算定案表复印件中,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及授权代表人的签章或授权人的签章;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所谓的建设单位承诺函中,该承诺是上诉人向“沈阳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不是向被上诉人金域景观公司出具的,它们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人,原审法院做出张冠李戴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为追求非法利益与上诉人的小股东及时任负责人违反规定虚增工程款,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在工程结算数额上有多达二百多万元的巨大分歧,故为了准确确定真实的工程造价,体现公平原则,公正裁判,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金域景观公司辩称,1、关于结算定案表,有证据证明证据的原件在大族伴山湖公司,这份证据具有大族伴山湖公司相关成本核算人员的背书说明和亲笔签字,其具有原件的属性,关于此份证据在一审期间就有大族伴山湖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联系函辅证其真实性;2、关于单位承诺函,大族伴山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此项承诺是向金域景观公司作出的并没有异议,一审期间大族伴山湖公司全部质证意见为它并没有收到金域景观公司提交的接收文件,因此不能适用,但是其在上诉状中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认为这份承诺函是向沈阳金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出具的,而不是向金域景观公司出具的,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中的承诺对象就是金域景观公司,打成金宇公司的仅为笔误;3、关于要求鉴定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按我们双方的结算方案就应该支持。
一审金域景观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大族伴山湖公司向金域景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89599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475244元);大族伴山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域景观公司与大族伴山湖公司就大族伴山湖公司开发的“沈阳湖园头道项目”签订了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23日,金域景观公司与大族伴山湖公司签订沈阳湖园头道项目雨污水管网临湖示范区主干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湖园头道项目临湖排水(雨水、污水外网)工程,具体工程以施工图;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棋盘山高坎镇头道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文明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开工进场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总工期为31天;本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940621.72元;大族伴山湖公司从工程总结算价款中预扣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金域景观公司每月25日按工程形象进度向监理申报付款申请表,3日内监理确认后报送大族伴山湖公司,大族伴山湖公司在10日内核准后付进度款,支付具体方式为:大族伴山湖公司在下月初支付上月已完工程进度产值的70%,工程完工大族伴山湖公司向金域景观公司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并结算完成后10天内,大族伴山湖公司向金域景观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和条件: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工程在质保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且金域景观公司对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无偿维修,大族伴山湖公司向金域景观公司结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金域景观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开工,2010年11月26日竣工,2011年5月24日经过大族伴山湖公司和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2年10月24日,金域景观公司、大族伴山湖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金额为1160725元,质保金58036.25元,水费扣款3482.18元,其它扣款10808.25元,大族伴山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7668.43元,尚欠工程款330729.89元,质保金58036.25元。
2011年8月20日,金域景观公司、大族伴山湖公司签订沈阳伴山湖项目2号桥外延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伴山湖项目湖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高坎镇头道村;工程内容为沈阳伴山湖项目2号桥外延挡墙土建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为沈阳伴山湖项目2号桥外延挡土墙土建工程,包括现场基础开挖、基坑抽水、土建工程、基坑回填;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包验收、包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总日历天数20天,除非发生设计变更或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方批准后,该竣工日期可以相应顺延,其他情况下该竣工日期不能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78191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时,合同总价不予调整;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监理及承包单位同时验收,并通过沈阳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结算完成及结算书签订后1个月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至两年免费保修期满、获得保修完成证书后,一次付清剩余质保金,但须从中扣除已由发包方代为垫付的所有与保修有关的费用支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内容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金域景观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开工,2012年9月20日竣工,2013年11月8日经过大族伴山湖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3年12月9日,金域景观公司、大族伴山湖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金额为781910元,大族伴山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欠工程款92814元,质保金39095元。
2011年3月14日,金域景观公司、大族伴山湖公司签订沈阳湖园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容为沈阳湖园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砌筑工程,具体工程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棋盘山高坎镇头道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文明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开工进场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总工期181天;合同金额:本合同附件清单中的项目工程量均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总价暂定为5417661元,合同的各子项综合单价中技工已按68元/工日、力工已按53元/工日计入,另外人工费按力工80元/工日、技工110元/工日找差,其差值分别为力工27元/工日及技工42元/工日,此部分人工费找差只计取税金不参加取费,也已计入合同价中;合同综合单价包括本合同范围内的材料采购及安装费、验收、施工用水电费、挖掘费、所有施工机械及施工工具、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及风险;应做到工完场清;工程保修:大族伴山湖公司从工程总结算价款中预扣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大族伴山湖公司返还金域景观公司质量保修金;大金域景观公司每月25日按工程形象进度向监理申报付款申请表,无质量问题3日内监理确认后报送大族伴山湖公司,大族伴山湖公司在7日内核准后付进度款;支付具体方式为:大族伴山湖公司在下月初支付上月已完工程进度产值的75%,工程完工大族伴山湖公司向金域景观公司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并结算完成后10天内,大族伴山湖公司向金域景观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和条件: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2012年5月16日,大族伴山湖公司向金域景观公司发出建设单位承诺函,内容为因大族伴山湖公司贷款需要,金域景观公司为银行出据施工单位承诺函,大族伴山湖公司向金域景观公司承诺:施工单位承诺函所涉贷款批拨后,大族伴山湖公司保证将全部贷款用于本项目开发建设,专款专用,并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工程竣工经大族伴山湖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后,大族伴山湖公司在接到金域景观公司提出完整的结算文件后,及时组织结算的相关各方进行核对,并在2个月内核对完毕,核对的最长期限为大族伴山湖公司接到金域景观公司提出的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否则视为大族伴山湖公司承认金域景观公司所提结算,结算完成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域景观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开工,2011年7月30日竣工,2013年11月12日经过大族伴山湖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2年12月29日,金域景观公司将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交由大族伴山湖公司,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金域景观公司、大族伴山湖公司一直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大族伴山湖公司形成结算定案表,由金域景观公司盖章后交由大族伴山湖公司,结算金额为6151635.71元,大族伴山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尚欠工程款2344053.92元,质保金30758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域景观公司与大族伴山湖公司签订的沈阳湖园头道项目雨污水管网临湖示范区主干管工程施工合同、沈阳伴山湖项目2号桥外延挡墙工程施工合同、沈阳湖园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金域景观公司要求大族伴山湖公司给付沈阳湖园头道项目雨污水管网临湖示范区主干管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348020元,质保金58036元的诉讼请求,该工程于2011年5月24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4日达成结算定案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工程款348020元中的330729.89元,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3年5月23日届满,故金域景观公司要求大族伴山湖公司返还质保金508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域景观公司要求大族伴山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域景观公司要求大族伴山湖公司给付沈阳伴山湖项目2号桥外延挡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款92814元、质保金39095元的诉讼请求,该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9日达成结算定案表,质保期于2015年11月7日届满,故对金域景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域景观公司要求大族伴山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域景观公司要求大族伴山湖公司给付沈阳湖园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344053元、质保金307581元的诉讼请求,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2日达成结算定案表,2014年11月11日质保期届满,虽结算定案表中没有大族伴山湖公司的签章,但该表系大族伴山湖公司制作,并有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并说明该结算定案表的形成过程,能反映出金域景观公司与大族伴山湖公司的结算过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定案表应视为结算依据,故对金域景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域景观公司要求大族伴山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族伴山湖公司提出的工程款虚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其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湖园头道项目雨污水管网临湖示范区主干管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330729.89元,并支付工程款330729.89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湖园头道项目雨污水管网临湖示范区主干管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58036元,并支付质保金58036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伴山湖项目2号桥外延挡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款92814元,并支付工程款92814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伴山湖项目2号桥外延挡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质保金39095元,并支付质保金39095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湖园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344053元,并支付工程款2344053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湖园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307581元,并支付质保金307581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七、驳回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9元,由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619元。
二审时,金域景观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凭证3份、金域景观公司账目、沈阳农商银行明细查询以及沈阳农商银行结算申请书两份,拟证明2012年5月16日单位承诺函项下的贷款打入金域景观公司的帐户,金域景观公司当天暂转沈阳跃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回给大族伴山湖公司,证明单位承诺函是向金域景观公司作出的。大族伴山湖公司质证称,这些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所附的拍照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是复印件,两张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能体现3家公司的往来账款,不能证明这个单位承诺函的内容适用于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工程,也不能证明大族伴山湖公司向金域景观公司发出了单位承诺函。因该证据是金域景观公司针对大族伴山湖公司出具的单位承诺函提供的,但无法证明这些证据中对应的款项就是依据该承诺函所发放的款项,故其与单位承诺函之间缺少直接关联性,对二审时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沈阳湖园头道项目雨污水管网临湖示范区主干管工程、沈阳伴山湖项目2号桥外延挡墙工程、沈阳湖园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因三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金域景观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截止日期错误的问题。因金域景观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将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故原审判决将相关款项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大族伴山湖公司上诉提出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工程达成的结算定案表不真实的问题。诉争的结案定案表是关于沈阳伴山湖项目溪谷(冲沟)挡土墙施工工程,由金域景观公司签字盖章后,由大族伴山湖公司的三位成本核算人员进行共同签字确认。大族伴山湖公司认为此定案表属于复印件,但有这三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对其进行佐证。大族伴山湖公司对三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故原审依据此结算定案表确定头道项目溪谷挡土墙工程的结算价格,并无不当。对大族伴山湖公司上诉提出对案涉相关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大族伴山湖公司上诉提出建设单位承诺函接受主体问题。该公司认为这是对金宇公司出具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宇公司是诉争工程的施工单位;金宇公司和金域景观公司的股东情况亦一致,故应对金域景观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承诺函进行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770元,其中2651元由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19元由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