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0301-S0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2)辽0112民初7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劳人仲裁字(2022)第129号裁决书;二、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到原告处担任水电工,被告在工作至2020年11末。2021年4月,被告重新至原告处工作,2021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施工的龙湖**原著项目工地中被割伤右脚。被告的工资按月由沈阳锐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甲方)与沈阳锐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人力资源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甲方独立行使员工聘用、管理、解聘等劳动用工方面的权利,甲方独立承担员工个人所得税代缴的义务和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委托服务。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到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2021年7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22)第12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2021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由原告管理并安排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虽然称其最开始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但是被告自认从2020年12月开始至开春,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上述期间,原、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20年11月底自然终止。2021年春天被告重新入职原告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21年5月31日发放重新入职后的第一个月工资,之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能够证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称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及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由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并安排工作,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提供的劳动亦是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能够证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2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系非全日制用工及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张春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