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0301-S000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2)辽011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当时是受他人雇佣,并且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每天90元。双方成立的是雇佣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来没有接受过我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从来没有在我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与我们之间根本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并没有聘用**,**没有工资的支付凭证和记录,并且也不在我公司职工工资发放的花名册内,也没有支付缴纳各项保险费的记录,也没有给**发放过工作证以及服务证,在我公司没有填写过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没有招用的书面记录。没有考勤记录。另外有证人在法庭上曾出具证言,证实**就是打零工,一天90元。不是天天来,有活就干,有时间有其他的事情就不来了。另外**并不是因公死亡,没有劳务时间地点受伤,其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所导致。我公司通过口头约定找***从事劳务工作,在工程现场,我公司找的是零工临时工,做短期几天的绿化工作,就是以土栽草等轻体力劳动。因***和**都是临时雇佣,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量权以及**都是出人力赚日薪,有活就干,没有活就不干。本案当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的第32条。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答复等法律规定,**只是务工农民,其死亡直接原因是因为自身疾病原因,并非因为工作原因死亡。另外**与我公司逾期本案其他第3人均不是我公司所属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国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责举证责任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不是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楚无法让我公司信服。另外**缴纳社保的证明未提供收取工资流水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有效性,也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出血,死亡原因本身不属于遭受或受到外力的侵害,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劳务活动有某种致害因果关系,**的住院病历、抢救病历上均显示**患高血压近十年,脑梗八年高危,多种病症缠身,在死亡当天并没有重体力劳动,并且已近中午休息时段。我方认为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没有意见。 **:我不是承包,就是给***干活 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于洪区旭辉璟辰府二期工程绿化施工单位,因人手不足,将部分绿化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让第三人**找几个人到现场施工。故**于2021年10月份雇佣**至于洪区旭辉璟辰府二期工程现场,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约定按日结薪,每日90元,**负责每日接送。2021年11月1日11时,**在施工现场突发脑梗死,于21时29分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和**于2021年11月19日***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做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50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于2021年11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的家属承认**并非受雇于原告,其工资是按日结算,在妻子不在家的时候,会留下看家,即并非按照原告单位要求每日到岗工作,工资亦不是由原告支付,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被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金域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1年10月起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承认**并非受雇于被上诉人,其工资是按日结算,在妻子不在家的时候,会留下看家,即并非按照被上诉人单位要求每日到岗工作,工资亦不是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张春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