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明,女,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牌楼村东林小城印象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艳明、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境宇公司与***、张明艳承当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境宇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将建筑工程通过签订《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形式,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并以境宇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经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可见被申请人境宇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借用境宇公司资质以其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被申请人境宇公司对转包合同的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二、一、二审法院未能如实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赊购建筑用砖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其在客观表象上系代表境宇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而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存在认定事实和实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购买建筑用砖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欠条虽然系***向***出具,但应审查***出具该欠条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施工工地悬挂境宇建筑公司牌子以及通讯录写明***是项目经理的照片,该照片与***的陈述互相佐证,可以认定***是案涉工地项目经理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该照片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虽然与本案并非同一买卖合同项下,但却与本案工程相关联,二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依据不足。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购买案涉建筑用砖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