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海城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海城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艳明,女,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海城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牌楼村东林小城印象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张艳明、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3民终40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6150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张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境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艳明、境宇建筑公司共同给付砖款243880元;另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张艳明、境宇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建筑砖销售行业,***在***处多次赊购建筑砖,***于2018年8月22日为***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砖款22148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多次从***处赊购建筑砖,后期尚拖欠22400元,以上合计为243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的实际买卖双方系***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该院对***要求***偿还2438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张艳明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人为夫妻关系,风险与利益共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境宇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境宇建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与境宇建筑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为***出具的欠条中亦未加盖境宇建筑公司公章,故综合全案情况,***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具有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故该院认定***与***间的买卖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243880元;二、张艳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负担。此款已由***垫付,***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249元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
辽03**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境宇建筑公司与***、张艳明共同给付***砖款24388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艳明、境宇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境宇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并以其名义对外施工经营,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行为。***施工过程中,悬挂境宇建筑公司牌子,在工地张贴的境宇建筑公司通讯录上显示身份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中,境宇建筑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为境宇建筑公司提供所需建筑用砖并用于***管理的工程中。故境宇建筑公司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要求境宇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在工程中向***赊购建筑用砖,并以自己名义向***出示欠款凭证。***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境宇建筑公司,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进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介绍境宇建筑公司的信誉程度及经济能力,并说明购买建筑用砖并非其个人行为,是境宇建筑公司所买。建筑工地的情况也足以使***相信***陈述其购买水泥砖是履行境宇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工地收砖后境宇建筑公司向***支付了部分砖款。是否加盖被代理人的公章并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3、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境宇建筑公司的付款证明(中国农行交易明细),而一审未作认真审查而认定是境宇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但境宇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付款的财务及相关证据佐证,况且货币是种类物。
***辩称,买卖是境宇建筑公司公园里项目部的赵经理介绍的。我去***砖场看质量时说走境宇建筑公司,我们就初步达成协议。付款方式我说我代表公司给你签字就能生效,公司就给你打款。***没有很相信,所以去了现场看见了境宇建筑公司的牌匾,和通讯录有我项目经理的名字。而且也认识赵经理是我的主管,是境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问钱到底怎么给,我说我和境宇公司定的也是我给你签完字就给你钱。然后***给供应的砖。我的工作到2018年年底结束,2019年年初还有点底子,是境宇建筑公司自己做的,是境宇建筑公司和***要的供砖。
张艳明辩称:本人在现场负责买材料的,知道供砖,但具体买砖情况不清楚。
境宇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承认是承包关系,包工包料,因此***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存在代为进料。如果其承诺可以代表境宇建筑公司,其行为涉嫌诈骗。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境宇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是否应当对案涉建筑用砖买卖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称,***以境宇建筑公司名义购买案涉建筑用砖,建筑工地悬挂境宇建筑公司的牌匾,***在通讯录中是境宇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认为***的行为代表境宇建筑公司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二审中,***虽然在答辩中称其在商谈买卖时其代表公司签字,境宇建筑公司给打款。但在之后的审理中,又称其在答辩中所称是指如果其给不上货款,境宇建筑公司也能给付。在法庭明确询问***,在商谈买卖时***是以个人名义购买,还是以境宇建筑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身份购买案涉建筑用砖时,***回复称是以个人名义。故根据***的陈述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建筑用砖买卖系***以个人名义与***订立,***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建筑用砖是否用于境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是否是境宇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影响对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关于***提出境宇建筑公司给付过砖款,一审未予以审查一节,一审仅凭境宇建筑公司提供的单据认定给付的是承包费认定事实错误一节。***提出的境宇建筑公司给付的砖款,及境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该付款系为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均不是案涉合同项下砖款,是境宇建筑公司承建工地其他人员对外购买建筑用砖的付款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因此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故一审判令由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境宇建筑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境宇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并以其名义对外施工经营,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的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境宇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境宇建筑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以个人名义购买建筑用砖与其分包工程是否合法有效无关。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2019)辽03民终405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6150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境宇公司与***、张明艳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境宇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形式,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并以境宇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经营,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被申请人境宇公司对转包合同的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二、一、二审法院未能如实认定***管理工地购买工地用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了其他同类交易中境宇建筑公司支付供货人砖款的银行支付凭证,二审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审查,应予以纠正。***施工的工程后期由境宇建筑公司续接承建,砖款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申请人,申请人二审已举证以证明***行为与该公司存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综上,呈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张艳明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境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境宇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和我公司是表见代理关系,该主张与其诉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分包合同关于采购、承包人购买材料的款项必须通过我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的约定是为了解决我公司进项的问题,实际履行中没有按该约定实际操作。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购砖的付款责任。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境宇建筑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东森公园里商住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分包施工合同对施工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69.1.2条约定:除甲供材之外的由承包人自己采购的各种原料(含接受的服务,以下同),承包人需以发包人公司或发包人指定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相当于发包人或其指定公司委托承包人代为采购),承包人购买材料或者租赁机械设备等事项的款项必须(将购货交存到甲方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通过甲方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所购案涉建材砖均用于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境宇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另查,***的办公室立有“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牌子,在境宇建筑公司的通讯录中列明***的职务为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建筑用砖等材料款须要通过境宇建筑公司的账户向材料供应商转账支付。2018年8月22日***在其办公室向***出具了案涉欠条。上述事实有境宇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提供的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原审卷宗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张艳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243880元的判决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关于境宇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砖款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境宇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境宇建筑公司对于该无效的分包施工合同的订立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该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须以境宇建筑公司名义采购建材,并须通过境宇建筑公司账户向供货人支付货款。虽然案涉欠条系***向***出具,但***在向再审申请人***购买建筑用砖时的表述及案涉建设项目工地的实际情况,足以互相佐证,***有理由确信***是以案涉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出具砖款欠条,***构成表见代理。故应当认定境宇建筑公司为案涉建筑用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境宇建筑公司以其与***之间的约定对抗***所享有的货款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境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对境宇建筑公司关于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3民终405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张艳明与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货款243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共计9007元(***已垫付),均由***、张艳明、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常 莉
审 判 员 刘 晓 强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建 宇
书 记 员 张睿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