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村东林小城印象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辽038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3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辽民申55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境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9)辽03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38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境宇公司与被申请人***共同给付再审申请人砖款108,235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境宇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将建筑工程通过签订《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形式,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并以境宇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经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可见,被申请人境宇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借用境宇公司资质以其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被申请人境宇公司对转包合同的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由此看出被申诉人***不具有订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对其所发生的分包合同的违法性及其存在的过错行为,不但未加以限制,反而变相确认了此种行为的合法性。其次,境宇公司在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地点悬挂该公司的牌子及在工地张贴境宇公司的通讯录显示其项目经理系***,在***的施工中境宇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异议。被申请人境宇公司所需建筑用砖,由再审申请人供给后均用于该工程的施工。为此,再审申请人对于境宇公司分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并要求境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使再审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二、本案一、二审判决未能切实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赊购建筑用砖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其在客观表象上系代表境宇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而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作为生产建筑用砖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市场的营销经验,对被申请人***在交易前,主动向再审申请人说明其系境宇公司员工,并介绍该公司的信誉程度及经济能力情况,并说一切付款由公司承担,包括工资、原料款等直接由境宇公司支付给当事人,并非***个人行为,是由其代表境宇公司购砖,并且再审申请人在该工地还看到悬挂境宇公司的牌子及工地张贴的“项目经理”系***,足以使再审申请人相信***的陈述其购买建筑用砖是履行境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是基于对境宇公司的信任,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存在代表境宇公司购买的客观表象的前提下,再审申请人有理由足以相信境宇公司具有给付能力,才将建筑用砖出售给该建筑工地。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已足以让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2.被申请人境宇公司已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已在原审提供了境宇公司的付款证明,而原审法院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确认境宇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的砖款系***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仅凭黑单据上的签字,又未提供境宇公司的付款的财务账目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货币系种类物,又如何证明境宇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的砖款并非境宇公司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表见代理只要存在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就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以追认为表见代理的有效要件,且对欠条是否加盖公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与代理人签字并不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被代理人是否盖章也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条件,故原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所出示的欠条,未加盖境宇公司的公章,事后又没得到境宇公司的追认,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审理时,明确提供被申请人境宇公司对***的后期工程由境宇公司施工建筑时,再审申请人向该工地供应建筑用砖后,也是直接由境宇公司支付货款。再审申请人要求境宇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境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以境宇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我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我公司是否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工人工资,不适用于买卖合同。其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是表见代理,再审中提出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和境宇公司共同给付***砖款108,235元;2.诉讼费由***和境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建筑砖销售行业,***在***处多次赊购建筑砖,***于2018年8月18日2为***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砖款108,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8,2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境宇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境宇公司已提供证明证明被告***与被告境宇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加盖被告境宇公司公章,故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具有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间的买卖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108,23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境宇公司和***共同给付砖款,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请求境宇公司共同给付欠款一节。本案欠条系***个人出具,欠款人注明为***,欠条上未加盖境宇公司公章,事后也未得到境宇公司的追认。***认为***系境宇公司项目经理,其有理由相信***是境宇公司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不是境宇公司项目经理。境宇公司主张与***之间属于分包的法律关系,否认***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公司。因此,对***要求境宇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8月22日境宇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境宇公司将其承建的东森公园里商住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该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曙光街道。工程内容为5#、S3网点、3#地下车库约二分之一。并注明S3网点实际约为二分之一。该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69.1.2条约定:除甲供材之外的由承包人自己采购的各种原料(含接受的服务,以下同),承包人需以发包人公司或发包人指定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相当于发包人或其指定公司委托承包人代为采购),承包人购买材料或者租赁机械设备等事项的款项必须(将购货交存到甲方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通过甲方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所购案涉建筑用砖均用于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境宇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另查,***的办公室立有“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牌子,在境宇公司的通讯录中列明***的职务为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建筑用砖等材料款须要通过境宇公司的账户向材料供应商转账支付。2018年8月18日***在其办公室向***出具了案涉欠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提供的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境宇公司是否应当与***共同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拥振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境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境宇公司对于该无效分包施工合同的订立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分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定以境宇公司名义采购建材,向***购买建筑用砖用于境宇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境宇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支付货款。境宇公司以其名义与***之间的上述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在***已经向境宇公司交付案涉建筑用砖的情况下,境宇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108,235元的判决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系案涉货款偿还义务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境宇公司、***均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应当就案涉货款向***共同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审判决关于境宇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境宇公司关于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3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货款108,235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共计3,698元(***已垫付),均由***、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付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王金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