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城,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牌楼村东林小城印象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志强,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宇公司)、金志强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与金志强无劳动法律关系,金志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再审申请人与境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境宇公司具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金志强是境宇公司项目经理,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招聘工人,金志强的行为代表境宇公司,其拖欠公司的行为应由境宇公司承担。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经与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资款责任。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忽视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申请人是劳动工人,而非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金志强,而非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撒销二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境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1、***申请仲裁时,即将金志强列为第三人,仲裁裁决后,境宇公司起诉时将金志强列为当事人是根据裁决结果确定的诉讼主体。原审中,金志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不存在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问题。2、境宇公司发包给金志强的回迁楼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境宇公司已向金志强付清全部工程款,***要求境宇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境宇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连带责任。***提出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首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直接受雇于被申请人金志强并在金志强承包的工地干活,由金志强直接管理和从事金志强指派的劳务,其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和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均由金志强负责,其与金志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境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其主张境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争议的系工资款而非劳动者赔偿款的给付问题,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