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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钢建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
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上诉人***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腾钢建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误工费应按照每日150元计算,交通费应赔偿990元,即护理人员每日按照10元计算790元(79天X10元=79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
腾钢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不同意全额赔偿,本案***应承担60%的责任,我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2、误工费同意赔偿20700元;3、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腾钢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改判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腾钢建安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腾钢建安公司承担40%的责任;2、护理费不应由腾钢建安公司承担8611元,应承担4692元;3、误工费应改判腾钢建安公司承担20700元;4、关于相关费用赔偿问题。关于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公司已派2人护理9天,1人护理21天,对公司支付工人护理人员工资4692元应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公司已派人提供其三人一日三餐费用共支付3410元,故应驳回***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按照每日122元计算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住院期间已支付的4920元。
***辩称:不同意腾钢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此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腾钢建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3、***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单位派人到医院属实,但只给买饭,没有承担护理责任,且只去了一个人;4、对误工费坚持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腾钢建安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976.66元、交通费992元、护理费4625.08元、伙食费2150元、误工费31500元(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计210天*150元)、伤残赔偿金151229.60元(32876元*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22684.44元(32876元*3年*23%)、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二次误工费3000元(150元每天*20天)、二次护理费2151.20元(107.56元/天*20天*1年)、二次交通费40元(2元/天*20天*1人)、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鉴定费1720元;总计230568.9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腾钢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腾钢建安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6月4日18点50分,***在从事工作时于高处跌落受伤。同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中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擦挫伤等。***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双方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腾钢建安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因双方对高危作业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腾钢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关于医疗费一节,经核对相关医疗费单据,花费医疗费共计95564.51元(包含腾钢建安公司垫付医疗费9458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住院期间必要的公交线路酌定为25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实际住院43天,确认为215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住院43天,Ⅰ级护理36天、Ⅱ级护理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8611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病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为256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系非农业户口,结合***的具体伤残情况确认为151229.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的具体伤残情况,酌定为22684元。鉴定费1720元一节,核对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用一节,结合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医疗费为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316337.11元,腾钢建安公司承担60%,即189802.266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94587.85元后,腾钢建安公司还应当承担95214.416元。关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九万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四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住院期间,腾钢建安公司每日派人为***提供三人一日三餐共支付就餐费用3410元;同时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工资5070元,其中,2017年6月4日支付150元,6月5日至6月20日支付1920元(16天X120元=1920元),6月21日至7月20日支付3000元(30天X100元=3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雇于腾钢建安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对此腾钢建安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受伤,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腾钢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问题,因其受伤前日工资为150元,一审判决按照行业标准每日工资122元赔偿有误应予纠正,即误工费为31500元(210天X150元=31500元)。同时,对***在住院期间腾钢建安公司派人支付其就餐费用3410元,腾钢建安公司要求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腾钢建安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5070元事实属实,此款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对腾钢建安公司要求扣除其单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4692元,因***对此不予认可,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提出要求赔偿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因此款是鉴定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腾钢建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95564.51元,交通费458元,护理费为8611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51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684元,鉴定费172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合计320267.11元的60%,即192160.27元,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94587.85元和工资5070元,剩余赔偿款为92502.4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李羿霏
审判员赵艳强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云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