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腾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腾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04民初257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教翔,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腾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99C栋1至3层8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丽,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本溪腾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教翔,被告本溪腾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976.66元、交通费992元、护理费4625.08元、伙食费2150元、误工费31500元(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计210天*150元)、伤残赔偿金151229.6元(32876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22684.44元(32876元*3年*23%)、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二次误工费3000元(150元每天*20天)、二次护理费2151.2元(107.56元每天*20天*1年)、二次交通费40元(2元每天*20天*1人)、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每天*20天)、鉴定费1720元;总计230568.9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台钢铁厂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6月4日18点50分,原告在焊接九号炉输送水管时被本单位吊车从4米高处梯子撞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经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擦挫伤等,同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医嘱”继续渐进性左肩关节功能训练,每月左肩关节拍片复查一次,检查骨折愈合情况,一个月复诊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训练的程度,避免做剧烈活动,避免内固定物弯曲、断裂,如有头痛加重,恶心及呕吐,可以随时来诊。”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该起事故系被告方其他工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出院在家休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已不能再外出务工,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60%的责任,我公司承担40%责任。经过调查,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严重违反电焊工高空作业的操作规程,在完成工作离开工作现场时,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定要求安全带随挂随下,每下个栏杆都要系好安全带的规定,在往地面下的过程中根本没有系安全带,自己不注意,脚踩空了,是自己坠落到地上的,不是被吊车撞下的。本案原告本身有过错,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答辩人在原告受伤住院的前期,派二人在医院护理九天,后期答辩人留有一人在医院护理原告到7月13日。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护理费用,只能承担7月14日至7月17日原告出院这四天的护理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是答辩人提供资金,供原告一日三餐,共计支出3410元。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家比较远,可以每天按6元计算,按43天计算。5、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6、关于二次手术的费用,按鉴定意见赔偿。7、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的工资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答辩人已给付至2017年7月末,以后的误工可以给付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日工资不能按150元,受伤不能正常工作,我们只同意给100元。8、诉讼费、鉴定费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护理证明、二次手术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袋、工资条、特殊工种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安全管理规定及安全技术措施、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工资表、关于护理费,伙食费情况说明、临时雇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6月4日18点50分,原告在从事工作时于高处跌落受伤。同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中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擦挫伤等。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原、被告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因原、被告对高危作业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关于医疗费一节,经核对相关医疗费单据,花费医疗费共计95564.51元(包含被告垫付医疗费9458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公交线路酌定为25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43天,确认为215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43天,Ⅰ级护理36天、Ⅱ级护理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8611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病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为256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确认为15122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酌定为22684元。鉴定费1720元一节,核对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用一节,结合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医疗费为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316337.11元,被告承担60%即189802.26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4587.85元后,被告还应当承担95214.416元。关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腾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九万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四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腾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彦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