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59833345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禹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工业园区服务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258419264X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建平禹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132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和禹兴公司无关,禹兴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认定上诉人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禹兴公司施工没有任何证据,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本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和***。上诉人不可能将工程转包其他企业施工,转包是违反建筑业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明确了上诉人与***之间的有关案涉工程款抵顶及欠款情况,与禹兴公司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款项备注中明确标注的是***的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是承包给***和***的。二、按照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规定,上诉人与***、***约定在工程交工后应向上诉人交纳各项税款及管理费总额为工程量的17.58%,上诉人不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顶债协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实际还多支付224元。第四,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一审诉讼活动都是通过邮寄和线上进行的。一审开庭后,上诉人经一审法官同意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组织开庭审理质证直接作出判决,一审程序违法。第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充分合法有力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在判决当中不做任何的说理论述,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认定事实错误及审判程序违法,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建平禹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经过对账,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程序问题。在开庭过程中法庭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即多次通知他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仍然没有提交。庭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经过法院核实确认,上诉人在开庭时也表示以法院审查认定为准。上诉人提到的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未到庭,未陈述。
原告禹兴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4,231.32元;2.要求被告按年息6%的标准给付原告工程款474,231.32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丰源公司中标“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批土地治理项目(二标段)”,该工程的中标价为474,231.32元。同日,原告禹兴公司中标“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批土地治理项目(一标段)”。被告丰源公司没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而是转包给原告禹兴公司施工。2015年6月12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丰源公司。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丰源公司中标“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节水增粮行动项目(二标段)”,该工程的中标价为5,131,279.98元。同日,原告禹兴公司中标“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节水增粮行动项目(一标段)”。被告丰源公司没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而是转包给原告禹兴公司施工。2015年6月2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丰源公司。原告***系原告禹兴公司的职员。被告***系被告丰源公司的职员。以上事实,有原告禹兴公司、***及被告丰源公司、***的陈述;原告禹兴公司提供的《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批土地治理项目(二标段)》1份、《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节水增粮行动项目(二标段)》1份;原告禹兴公司提供的《丰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2017年1月21日)》1份、《增值税4普通发票》2枚、《个人账户明细单》3页,原告禹兴公司提供的《***的劳动合同书》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禹兴公司与被告丰源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丰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禹兴公司工程款及数额”。原告禹兴公司主张被告丰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74,231.32元,原告禹兴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截止2019年12月9日大连丰源公司工程款结算明细表》1份,在该明细表的下方的内容为“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施工费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贰佰叁拾壹元叁角贰分¥474,231.32元,经手人签字***”;原告同时提交***与***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被告丰源公司主张已经全额给付原告禹兴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丰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书》1份及用于证明《说明书》的往来财务凭证。原告禹兴公司对于该说明的“扣税管费1,176,983.5元”不予认可,禹兴公司经核对认为丰源公司已扣缴税费821,402.41元,其余部分没有往来财务凭证予以支持,则丰源公司拖欠禹兴公司工程款355,805.40元。原告***系原告禹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系被告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的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均应由二人工作的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代表丰源公司为原告禹兴公司出5具结算明细表后,丰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禹兴公司工程款给原告禹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丰源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55,805.40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丰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禹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55,805.40元;二、被告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禹兴公司拖欠工程款355,805.40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建平禹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8,414元,应予退还8,4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工程承包的有关规定文件,证明上诉人对所有项目工程都收取工程决算总价的9%作为管理费,同时项目按照当年国家税收政策缴纳国家税收。案涉工程年度国家各项税收总计是8.58%,所以案涉工程上诉人收取管理费总计为17.58%。第二份证据邮政快递回执。第二次开庭后上诉人交证据邮寄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收到后没有组织开庭质证,没有对账,直接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建平禹兴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文件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并且无法确认制作时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关于开庭时间的问题,第一次开庭是2022年12月26日,第二次是2023年2月6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公司内部关于管理费的文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就管理费达成合意,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邮件单证明上诉人提交证据情况,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邮寄的证据已经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后确定了拖欠工程款数额,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建平禹兴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大连丰源公司虽然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建平禹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的自述认定***系建平禹兴公司的职员,进而认定***从上诉人处转包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效果应由建平禹兴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管理费的标准问题。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决算总额、大连丰源公司已付工程款额、大连丰源公司缴税总额、建平禹兴公司缴税总额、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就是大连丰源公司在计付工程款时是否应扣除工程价款9%的管理费,因大连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收取9%管理费的约定,故对大连丰源公司主张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建平禹兴公司应得的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决算总额+履约保证金-已付工程款-(大连丰源公司缴税总额-建平禹兴公司缴税总额),为355,805.40元。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工程款说明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已经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除对管理费数额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账目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采信,并根据该证据调整了工程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08元,由上诉人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