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友一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友一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804民初324号
原告营口友一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桐,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友一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友一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下午24时止。2015年3月18日,原告单元员工***在工作中致左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同济医院,医生说骨头没有骨折,建议回家休养。***在家休养8天后上班。上班期间,发现左手**指越来越疼痛,无法缓解。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派人将***送至营口市开发区中心医院办理入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左手**指锤状指畸形,其他诊断:左手小指末节缺如。***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各项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下,先行向***支付了全部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共计24099元(医疗费16126.95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843元,伙食补助费9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属实,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内。但2015年3月18日已为原告的员工***报案,过了6天,原告主动撤销案件,理由是伤的不重,损失较小。过了半年后,原告又来报案,也是同一次事故。因被告不能确认***的伤害是不是同一事故造成,所以没有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138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下午24时止。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万元,并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免赔率为10%,高者为准。***为原告员工,其在原告在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员工名单内。2015年3月18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左手**指受伤,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左手**指疼痛,无法缓解,被原告单位人员送至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手**指锤状指畸形,其他诊断:左手小指末节缺如。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61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另查,原告已与***达成协议,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6406.95元(门诊费280元,住院医疗费16126.95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843元及伙食补助费950元,并赔付***残疾赔偿金1.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2693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保单抄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该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5万元,免赔率为10%,原告住院医疗费16126.9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上述两项总额为17076.95元,扣除免赔的金额1707.69元为15369.26元,超出赔付限额1.5万元之外的部分,不应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两次报案,伤者***其所受伤害不确定是同一次事故所造成的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营口友一港航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负担250.2元,由原告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