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凯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桓仁方圆水泥管厂与大连凯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22民初2316号
原告:***圆水泥管厂,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五道河子村。
投资人:张玉柱,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该厂厂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退休教师,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
法定代表人:单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工商户,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圆水泥管厂与被告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水泥管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王莉,被告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水泥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水泥管款76711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无资质挂靠承包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大甸子村渠道改造工程,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水泥矩形槽欠货款1349410元,由王华东承包水泥管安装工程,被告欠王华东安装费251135元,合计欠款1600545元,原告除人工费251135元不出具发票,其余货款已出具发票,第一被告已挂公司财务账,第一被告于2018年通过茂祥公司转账支付384595元(原告已出具发票),2019年9月份大***转账支付297700元,2018年10月24日第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付款项应扣除100000元,尚欠货款7671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67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凯鹏公司中标案涉的大甸子村渠道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整个改造过程均是由***独立实际施工,因此基于案涉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各项债务均应当由***负担。本案中,关于水泥槽的买卖合同,是***与原告水泥管厂订立合同并具体协商约定货物的价格、型号等相关内容,该买卖合同也是由***与水泥管厂实际履行,已经实际给付的货款均是由***向水泥管厂支付,被告凯鹏公司对该买卖关系并不了解,并且没有对***作出代表凯鹏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授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为水泥管厂和***,尚欠的水泥槽货款应当由***承担。2.即使凯鹏公司应当对水泥槽货款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原告水泥管厂出售给***的水泥槽并非全部用于凯鹏公司中标的工程,***同时实际施工两个渠道改造工程,一个为凯鹏公司中标的工程,另一个为茂祥公司中标的工程,***所购的水泥槽是用于这两个工程。因此即使凯鹏公司承担责任,也仅仅应当对实际使用于凯鹏公司中标的工程的水泥槽承担货款。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实际用于凯鹏公司中标工程的水泥槽数量、价款。原告现要求承担所购的全部水泥槽的货款显然不成立。3.原告的起诉中包含了出借给***的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水泥管厂与***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也不能从相关款项中扣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凯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债务应当是由我承担,债务的数额我也承认,起诉的我的理由我也承认,确实是我欠的账。但是这些账现在与凯鹏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凯鹏公司除了支付水泥厂走的货票,其他确实是我用了。这笔欠款包括借款10万元,都是当时我与张得利经理经过协商,因为工程一共是13个标段,其他的标段的工程费财政结算在30%-50%,因为我是桓仁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企业运行比较困难,所以我找到政府跟政府说我目前企业的困难,想把这部分工程先结算出来,政府也同意,然后我与张经理商量工程款结算之后我先用一部分,属于我个人借款,这10万元属于个人借的。但是后来款项结出来之后,张经理又不同意我用这笔款。因为我秋季工厂运行特别紧张,所以我与凯鹏公司商量我先把这笔款项占用,如果我不去找政府以招商引资的名义要这笔款,财政的这笔工程款什么时候结清就不知道了,所以这笔款项是我占用了,我承认,而且我也在积极筹款项,争取早日还给水泥管厂这笔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大***公司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大***公司承包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甸子村土地整理项目(第四合同包)全部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被告大***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圆水泥管厂购买了U型槽、水泥管等。2018年1月20日,原告***圆水泥管厂为被告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68700元的发票(多开3885元),并将发票交付给大***公司。2019年9月11日,大***公司支付原告***圆水泥管厂货款297700元。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圆水泥管厂投资人张玉柱借款10万元。现原告***圆水泥管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767115元。
本院认为,一、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圆水泥管厂的水泥管等材料,尚欠货款667115元未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圆水泥管厂称被告***所借的10万元应从已付货款中扣除,因借款与欠付货款性质不同,不能抵销,出借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圆水泥管厂货款667115元。二、被告***借用被告大***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在施工中购买原告***圆水泥管厂的水泥管等材料,且在后续的结算货款过程中,被告大***公司接受了原告***圆水泥管厂出具的发票,并向原告***圆水泥管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圆水泥管厂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其购买水泥管等材料是履行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大***公司应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圆水泥管厂货款667115元。
二、被告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圆水泥管厂预交),由原告***圆水泥管厂负担1055元,由被告***负担15471元,被告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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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亚奇
审 判 员  柳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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