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铁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1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北友谊小区4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农业农村局(曾用名鞍山市立山区农牧水利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大道252栋。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沈阳铁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公司)、鞍山市立山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立山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具体问题为: 1.上诉人铁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成坤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代表成坤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是中间介绍人,成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成坤公司仅与***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重审时应查明***是何身份,成坤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铁峰公司与***在法律关系,其有权向何方主张工程款。 此外,铁峰公司、成坤公司均提到***,铁峰公司主张***是中间介绍人,成坤公司主张***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基于此,一审法院是否应向***进行核实或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2.上诉人铁峰公司提交微信截图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主张铁峰公司负责人***与成坤公司的葛总(***)、**(**增)以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协商一致为20.5万元,并主张设计制图的设计费应为4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应进一步予以审查。 3.上诉人铁峰公司主张其提交了***与***的微信截图,因疫情原因一审进行网上庭审,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交原始载体,其不存在过错,一审却以此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法院应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信名为“国龙”的人是否为本案当事人***。 4.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铁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后又以铁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价款数额,对“铁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2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又表述“待铁峰公司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诉讼主张”是否妥当。 5.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收到15万元农民工工资款的《收据》及《***证书》,一审并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却在事实认定中对此予以认定属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对上述程序性问题予以纠正,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6.一审向***公告送达相关手续,故***是否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一审卷宗并无相关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应审查对***的送达方式是否恰当或送达手续是否完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铁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波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