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11民初2734号
原告:营口泓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32-甲20号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金钻玻璃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金钻玻璃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亚斯王(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小康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泓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斯王(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营口泓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代交工程税款485940元,管理费152000元,代垫其他项目税金15877149元,合计79671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辽宁金钻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辽宁金钻玻璃有限公司1#厂房,合同价款760万元。该项目实际上是由辽宁金钻玻璃有限公司自己完成的施工工程,由原告为其办理工程项目各项手续,包括代缴税款等等。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对方就是拖延至今不办理竣工验收,而厂房却己经使用了。在此期间原告暂按照工程造价760万元为其代交应交税款485940元,应收取管理费15.2万元。原告在营口奥体中心体育馆项目中为其垫付税金15877149元。总计应付796711.49元。近期得知辽宁金钻玻璃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注销了,并被被告亚斯王(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垫款却无人给付,原告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只得起诉。辽宁金钻玻璃有限公司股东***、***未通知原告并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应对未清算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项目工程厂房被亚斯王(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己经垫付的税款和尚需交纳的税款以及原告应收取的管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营口泓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为辽宁金钻玻璃有限公司在内的两个不同的建设单位分别垫付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税款为由,起诉被告***、***及亚斯王(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代交税款(金)、管理费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泓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70元,退回给原告营口泓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