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亚力电气有限公司

德赛电气(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朗格电气有限公司等与德赛电气(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朗格电气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赛电气(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50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朗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50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亚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裴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赛电气(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苏州朗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亚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62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德赛公司、朗格公司上诉均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22号,以下简称《复函》)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按照英国法解决。”最高院在《复函》中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LG-2016611-01-01改3、改4、改5三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中第十条约定:“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案中的《物资购销合同》购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只有一个苏州仲裁委员会,卖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也只有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故不管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都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故本案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而原审法院认为约定不明确,明显是认定错误。第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12日、2017年8月2日又签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两份合同总金额加起来仅200多万元,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为22876198.83元,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60万元是与前三份合同有关联,那么前三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对于前三份合同的总金额扣除已支付360万元后的货款金额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只对于后两份合同具有管辖权。即使该五份合同的标的物均用于苏州工业园区体育公园电力设施施工项目,但是该五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并且对管辖有不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同一机构处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的编号为LG-2016611-01-01改3、改4、改5三份《物资购销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适用该三份合同的约定的管辖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117民初628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亚力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亚力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合同虽然有五份合同,涉及到德赛公司、朗格公司两个被告,但标的物均系同一个工程,在履行过程中混合履行、不可分割,德赛公司、朗格公司为关联公司、合同的经办人为同一人,标的物交付、合同款项的支付无法区分,所以该五份合同应该视为一个整体合同。后四份合同是针对第一份合同的履行进行变更,在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的情形下,应由同一机构处理。第二,因涉案五份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既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又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诉讼,属于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2017年8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涉案五份合同签订时间是最后的,所以确定本案的管辖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第三,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是针对管辖权仅仅约定了单一仲裁机构处理,本案对纠纷的处理机构合同约定存在混同的情形,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对本案不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证据,本案涉及到五份合同,而其中案涉当事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LG-2016611-01-01改3、改4、改5三份《物资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就这三份《物资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由相应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原审法院并非对涉案的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与确定案件管辖权直接关联的事实的情形下就不加区别地认定其对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628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