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4民初2428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7号付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7971572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闽东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闽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闽东公司向***代位支付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闽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和同年6月15日,***与***以合伙做建筑工程为由向***分两次共借款115万元,逾期未还,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鄂06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的到期债权,但其债务人湖北闽东公司提出异议,称仅有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拒绝提供260多万元的银行流水和抵房协议,故***认为湖北闽东公司还有***的到期债权没有清偿,诉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的合法权利。 湖北闽东公司辩称,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述称,法院判决***欠***115万元,因***没有向***借款,故***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湖北闽东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请求代位清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北闽东公司、***对***当庭提交的(2018)鄂0602号民事判决、(2019)鄂0602执194号通知书、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外架***借支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湖北闽东公司给***付款的支付凭证37份(应付2,693,691元、已付2,547,381元)、经***同意支付外架工肖正力凭证13张(106,310元)、外架***的借款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没有银行流水的凭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10月合伙从事钢管内、外架承包工程,至今未结算。***系***姐夫。2015年3月8日,***、***因资金紧缺共同向***出具一份借条向***借款15万元。2015年6月15日,***、***向***出具一份借条借到现金100万元。后因***、***相互推诿偿还借款,***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4月20日做出(2018)鄂06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115万元,并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鄂0602执194号通知书,通知湖北闽东公司在15日内将应付***、***的工程款64万元支付至该院账户,湖北闽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向该院转账支付没有异议的4万元,其他60万元以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为由拒付。***遂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请求判令湖北闽东公司向***的债权人***履行支付60万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此类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要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合法的到期债权怠于以诉讼、**等方式主张该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 本案中的***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湖北闽东公司享有4万元的到期债权,湖北闽东公司已按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的指示支付,因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湖北闽东公司之间还存在有60万元的到期债务没有履行,故其向湖北闽东公司主张代位权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湖北闽东公司代位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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