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7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闽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闽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湖北闽东公司在代位权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494381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湖北闽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二、湖北闽东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湖北闽东公司与***之间有260多万元的工程款,除湖北闽东公司认可未支付的4万元外,湖北闽东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60多万元款项中,有26.5万元只有付款收条,无银行流水或者取款记录支持,抵付的229381元购房首付款,未提交购房合同证明,上诉人认为应当按未支付处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闽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闽东公司向***代位支付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闽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10月合伙从事钢管内、外架承包工程,至今未结算。***系***姐夫。2015年3月8日,***、***因资金紧缺共同向***出具一份借条向***借款15万元。2015年6月15日,***、***向***出具一份借条借到现金100万元。后因***、***相互推诿偿还借款,***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4月20日做出(2018)鄂06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115万元,并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鄂0602执194号通知书,通知湖北闽东公司在15日内将应付***、***的工程款64万元支付至该院账户,湖北闽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向该院转账支付没有异议的4万元,其他60万元以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为由拒付。***遂于2019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请求判令湖北闽东公司向***的债权人***履行支付60万元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此类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要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合法的到期债权怠于以诉讼、**等方式主张该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本案中的***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予以采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湖北闽东公司享有4万元的到期债权,湖北闽东公司已按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的指示支付,因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湖北闽东公司之间还存在有60万元的到期债务没有履行,故其向湖北闽东公司主张代位权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湖北闽东公司代位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对***享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债务人***是否享有对次债务人湖北闽东公司的到期债权以及是否怠于行使该债权。***一审中主张湖北闽东公司尚欠***工程款600000元,二审中***主张湖北闽东公司尚欠***工程款494381元。而湖北闽东公司与***均认为除湖北闽东公司已按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的指示支付并由***领取的40000元外,湖北闽东公司应付***的其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湖北闽东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结算清单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部分付款及抵付首付款没有提交转款凭证,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支付部分现金和冲抵购房首付款是客观存在的正常现象,而***亦认可其与湖北闽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享有对湖北闽东公司的600000元或者494381元的到期债权,而***与湖北闽东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且湖北闽东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印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不能认定***享有对湖北闽东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而也不能认定***怠于行使对湖北闽东公司的到期债权。基于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不符合向湖北闽东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代位行使***对湖北闽东公司债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二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