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1424号
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7号付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7971572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马家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马家洲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624ME180487XT。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闽东公司)与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马家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洲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闽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家洲村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闽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家洲村立即支付湖北闽东公司工程款2,098,131.22元,并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马家洲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湖北闽东公司与马家洲村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闽东公司承建马家洲村内道路扩建、修复、硬化及砖砌单边花池等工程;工程总造价4,842,876.54元;2019年2月20日开工,2019年10月19日竣工;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
湖北闽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马家洲村要求,同步对自来水供水及污水管网进行铺设,后因道路修建所需的土地征迁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也未支付工程款,湖北闽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马家洲村支付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098,131.22元。
马家洲村辩称,湖北闽东公司承建马家洲村内道路扩建、修复、硬化及砖砌单边花池等工程属实,截止2019年10月停工时,只修了800米,至今没有完工;对湖北闽东公司单方造价预算而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要求对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由马家洲村委托第三方鉴定单位对湖北闽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马家洲村的委托,作出大名询字[2020]080号关于马家洲村道路扩宽、硬化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工程审定总价为1,540,452.12元。湖北闽东公司与马家洲村对该审计报告结果均无异议,并且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的湖北闽东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马家洲村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湖北闽东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完成部分道路扩建、修复、硬化等工程后于2019年9月左右停工至今,诉讼中湖北闽东公司与马家洲村当庭均同意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后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9日,马家洲村委托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540,452.12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家洲村应当按照结算造价履行支付义务。湖北闽东公司请求马家洲村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湖北闽东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审计报告确定的日期应视为双方结算日期。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湖北闽东公司请求判决马家洲村立即支付湖北闽东公司的工程款1,540,452.12元,并从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北闽东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马家洲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40,452.12元,并从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3元,由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1元、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马家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3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