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诉人将涉案工地的木工工作发包给了案外人**,并查明了上诉人向承包人**、***发放了工人劳务款项及被上诉人**受***雇请到该工地工作(原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通过上述的事实,可以发现上诉人仅是发包单位,而被上诉人实际与案外人程某或者**产生雇佣关系,而并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不实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均基本工资为6760元系事实错误。该工资表并无上诉人的签字或**的认可,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明细(工资为5000元)均由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明显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实际工作时间是模糊的(原审开庭笔录中有相应的记载),该工资明细也是超出了实际,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结合本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反言”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该***记载了被上诉人放弃对上诉人的求偿权。而后被上诉人在获得了上诉人的帮助后反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责任,有违社会生活的公序良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闽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枣劳人仲裁字(2019)第119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闽东建筑公司承建的湖北药昇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动工,闽东建筑公司将该工地的木工模板工作发包给**谋,其公司只负责现场管理,到付款节点,给每个承包人发放工人工资,为此,闽东建筑公司提交了**谋、***的收条予以证实。2018年7月,**经***介绍来到该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无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在该工地办公楼施工现场操作电台锯的过程中,因刮风致木板动了一下,其去扶木板,不慎电锯将其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割伤。其受伤后,由***及闽东建筑公司的汪治坤送其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住院期间单位未安排人员护理,医疗费由闽东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8]179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闽东建筑公司,受伤人**,公民身份号码,工种或岗位:木工,家庭住址:枣阳市××办事处××组。用人单位闽东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79715726A。单位地址:城关苗圃路17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经审查核实,**系闽东建筑公司职工。2018年9月7日9时许,**在操作锯台时,不慎割伤右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9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8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湖北省枣阳市劳鉴2019年G07-20194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3月12日,**在闽东建筑公司印制的***上签字,其内容为“本人**系闽东建筑公司枣阳药昇中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木工施工人,在2018年10月份在药昇项目工地施工现场手指受伤,本人承诺因此次工伤自愿放弃由此所引起的用人单位应该给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续一切相关责任与闽东建筑公司无关。特此承诺。”后**与闽东建筑公司为工伤待遇发生纠纷。2019年7月9日,**作为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闽东建筑公司。2019年11月21日,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9]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本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院有误,应为委)不予保护。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受伤前未发工资,因申请人工资已发放完毕,本委不予保护。申请人请求的医疗费因被申请人已支付,本委不予保护。关于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委以申请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为准。为此,其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闽东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617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48元(4508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64元(4508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7000元/月×3月),护理费2474元(1380元/月÷21.75天×39天),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闽东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2月2日来院起诉。另查明,枣阳市2018年度职工月社平工资为4508元。**提交的***制作的工资表上其7月、8月两满月工资为6760元。一审法院认为,闽东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闽东建筑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公司又称**自愿放弃由此所引起的用人单位应该给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法相悖,故对闽东建筑公司的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闽东建筑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已经工伤程序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闽东建筑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闽东建筑公司称**的工资数额不属实,但其公司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其月工资6760元,并提交了***制作的工资表,因***系闽东建筑公司的基层管理者的角色,延续的是建设单位的管理链条,其不能作为工伤责任的主体,其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闽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说明工人工资是由其公司发放到包工头处,由包工头对工人发放,故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明即**的月工资为676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释明,其主张按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主张各项待遇,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闽东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20元(676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48元(4508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64元(4508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280元(6760元/月×3月),护理费2474元(1380元/月÷21.75天×39天),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以上共计133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3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闽东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载明,经审查核实,**系闽东建筑公司职工,**于2018年9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亡)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与闽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闽东建筑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闽东建筑公司上诉提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上诉理由与上述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不符,且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月均基本工资为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闽东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均基本工资为6760元系事实错误,**提供的工资明细明显是虚假的,也是超出了实际,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闽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闽东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承诺自愿放弃因此次工伤由此引起的用人单位应该给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续一切相关责任与闽东建筑公司无关,该承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闽东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免除。闽东建筑公司上诉提出,**的“反言”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闽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闽东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