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5635号
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南漳县城关苗圃路17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东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枣劳人仲裁字(2019)第119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月均工资的数额,该仲裁裁决书在未查明被告月均工资的事实之下即裁决原告承担其诉请的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缺乏事实基础;其次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已经放弃了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权利,该裁决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方的过错,被告方是弱者,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办法;2、如果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不会在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上加盖公章;3、原告称被告放弃赔偿的权利属免责生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当时人社部门要求用人单位**,被告为了**而作出这样的承诺;4、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闽东建筑公司承建的湖北药昇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动工,闽东建筑公司将该工地的木工模板工作发包给**谋,其公司只负责现场管理,到付款节点,给每个承包人发放工人工资。2018年7月,**经***介绍来到该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无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在该工地办公楼施工现场操作电台锯的过程中,因刮风致木板动了一下,其去扶木板,不慎电锯将其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割伤。其受伤后,由***及闽东建筑公司的汪治坤送其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住院期间单位未安排人员护理,医疗费由闽东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8]179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闽东建筑公司,受伤人**,公民身份号码,工种或岗位木工,家庭住址枣阳市××办事处××组。用人单位闽东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79715726A。单位地址城关苗圃路17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经审查核实,**系闽东建筑公司职工。2018年9月7日9时许,**在操作锯台时,不慎割伤右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9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8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湖北省枣阳市劳鉴2019年G07-20194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3月12日,**在闽东建筑公司印制的承诺书上签字,其内容为“本人**系闽东建筑公司枣阳药昇中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木工施工人,在2018年10月份在药昇项目工地施工现场手指受伤,本人承诺因此次工伤自愿放弃由此所引起的用人单位应该给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续一切相关责任与闽东建筑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后**与闽东建筑公司为工伤待遇发生纠纷。2019年7月9日,**作为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1日,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9]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本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受伤前未发工资,因申请人工资已发放完毕,本委不予保护。申请人请求的医疗费因被申请人已支付,本委不予保护。关于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委以申请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为准。为此,其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闽东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617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48元(4508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64元(4508元/月x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7000元/月×3月),护理费2474元(1380元/月÷21.75天×39天),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闽东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2月2日来院起诉。
另查明,枣阳市2018年度职工月社平工资为4508元。**提交的***制作的工资表上其7月、8月两满月工资为6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闽东建筑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闽东建筑公司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闽东建筑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已经工伤认定程序,闽东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认为其月工资6760元,并提交了***制作的工资表,因***系闽东建筑公司的一个包工头,其没有合法的主体,其仅是建设单位的基层管理者的角色,延续的是建设单位的管理链条,其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闽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说工人工资是由其公司发放到包工头处,由包工头对工人发放,故本院采信***的证明即**的月工资为6760元。庭审中本院已向**释明,其主张按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主张,故本院确定: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闽东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20元(676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48元(4508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64元(4508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280元(6760元/月×3月),护理费2474元(1380元/月÷21.75天×39天),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共计133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33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