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4民初1318号
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79715726A。
法定代表人:李06030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漳县九集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九集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624ME18030684。
法定代表人:***,05053613。
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南漳县九集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85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385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永丰埝渠道衬砌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闽东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村委会建设的***永丰埝渠道衬砌枢纽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4万元,后经审计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65346.02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38585元,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闽东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被告于2017年元月24日支付50000元。
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永丰埝渠道衬砌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闽东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村委会建设的***永丰埝渠道衬砌枢纽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4万元,该协议付款方式约定:“总造价款分批支付,第一批在2007年6月底付10万元;11月底付10万元,第二批在2008年6月底付10万元,12月底付10万元;剩余款在2009年6月底付清;若付不清按总造价2分利息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闽东建筑公司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湖北**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65346.02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欠338585元,被告***村委会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闽东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欠到南漳闽东建筑安装公司修渠款叁拾叁万捌仟***拾伍元整(¥338585.00元),欠款单位:***村委会,经办人;***”,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村委会的印章。并在左上方注明“2017年元月24日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加盖有***的个人印章。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南漳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为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永丰埝渠道衬砌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闽东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工程款,有事实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又支付50000元,应当扣减,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38585-50000)2885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有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3385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288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九集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8585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3385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288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原告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南漳县九集镇***村民委员会负担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