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置业),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山河东路南侧青城公路西侧。
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高飞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42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飞原审诉称:案外人**、***夫妻系政通置业开发的河畔花城一期工程18号、5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飞自**、***手中承建水电工程,2011年工程结束后,**夫妻离开泗洪,也未与高飞结算剩余的工人工资款,高飞就找政通置业和**夫妻挂靠的江苏腾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设公司)讨要工资款,后经泗洪县建设局、泗洪县劳动监察大队和政通置业、腾达建设公司协商,政通置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腾达建设公司承建的政通置业开发的河畔花城项目中所有楼幢发生的工人工资、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由腾达建设公司协助政通置业处理,由政通置业承担。政通置业因此支付高飞部分工资,尚欠11224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政通置业支付高飞工人工资款112240元。
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高飞与政通置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高飞认为有拖欠工资未付,支付工资的主体应当是腾达公司而不是政通置业,高飞起诉政通置业的主体不适合;2、高飞的工资已经由腾达建设公司在2012年1月30日前已全部支付给了高飞,高飞曾在2011年11月份向泗洪县住建局以及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在泗洪县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以及腾达建设公司和政通置业公司几方参与协调下,对高飞的工资已由腾达建设公司据实支付,高飞在2012年1月份书写了撤诉书给住建局和劳动监察大队,注明工资一事已得到妥善解决;3、高飞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高飞曾在2011年11月份向住建局和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2年1月份撤诉,而高飞的诉讼起诉状是在2014年12月份,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高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系政通置业开发的河畔花城一期工程18号、5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飞自**、***手中承建水电工程,2011年工程结束后,**、***未就剩余的工人工资款与高飞结算,高飞也联系不上**、***。后高飞向**、***挂靠的腾达建设公司讨要工资款,并向相关部门投诉,经协商处理,高飞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撤诉书,撤诉书主要内容为高飞投诉腾达建设公司承建的河畔花城18、57号楼工人工资现已领取50000元,申请撤诉。2012年3月23日政通置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腾达建设公司承建的政通置业开发的河畔花城项目中所有楼幢发生的工人工资、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由腾达建设公司协助政通置业处理,由政通置业承担。曾因高飞投诉泗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河畔花城18号、57号楼工人工资问题,2013年3月19日腾达建设公司向人社局做出了《情况说明》,2014年1月15日腾达建设公司、政通置业、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农民工投诉河畔花城项目拖欠工资问题向泗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泗洪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做出的相关问题的汇报,其中包含***、高飞、***、***等人投诉工资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政通置业虽于2012年3月23日承诺开发的河畔花城项目中所有楼幢发生的工人工资、租赁费、材料款等费用由腾达建设公司协助政通置业处理,由政通置业承担,但高飞已经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撤诉书,表示投诉腾达建设公司承建的河畔花城18、57号楼工人工资已领取50000元,申请撤诉。高飞陈述该撤诉是因工人等着要钱,腾达公司工作人员付红旗要求其必须这样写,否则不付钱才出具的,但高飞未能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飞主张的工资款并没有与案外人**、***结算,与政通置业在2012年1月协商时也未进行结算,之前高飞与**、***之间也无书面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未结算的工资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高飞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政通置业欠高飞工人工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高飞负担。
高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高飞112240元工资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上诉人高飞从**、***手中承建河畔花城18、57号楼的水电工程,腾达建设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应能认定上诉人高飞与被上诉人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能够确定河畔花城18、57号楼的水电工程由高飞实际施工,因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能够确定;三、即便上诉人没有和案外人**、***及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该工程量也可通过委托评估确定,且政通置业有法定义务组织进行工程量结算;四、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能够确定,则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资款数额即可确定;五、该案属劳动报酬案件,用工单位主张已付工资款的举证责任在于用工单位,即被上诉人;六、政通置业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足以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政通置业应履行付款义务;七、工程的结算应当发生在政通置业与腾达建设公司之间,不影响政通置业向上诉人支付报酬。
被上诉人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高飞112240元工资。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高飞承建河畔花城18、57号楼的水电工程的事实,从2013年3月19日腾达建设公司向人社局做出了《情况说明》,2014年1月15日腾达建设公司、政通置业、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农民工投诉河畔花城项目拖欠工资问题向泗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泗洪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做出的相关问题的汇报中可以确认。但是案外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交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现主张讨要工资,应举证证明其与**、***已结算该工资款项以及结算数额,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虽在2012年3月23日出具过承诺书,但上诉人在2012年1月以已领取工人工资50000元,申请撤诉出具撤诉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政通置业已经支付了工资款。由于工资数额无法确定,该举证责任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未提出要求追加承包企业和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当事人,且上诉理由中未提到,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飞虽然以清包工形式施工被上诉人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河畔花城18、57号楼的水电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贵结算且明确尚欠工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高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高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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