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金园艺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2022号

原告:夏永昌,男,1949年11月21日,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民,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东海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紫微社区狭门五区179号A区。

法定代表人:顾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金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妙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祥、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公司职工。

原告夏永昌与被告舟山市东海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被告大峡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追加被告浙江华金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民、被告大峡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华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峡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786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经他人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大峡谷公司从事茶人谷烧烤区工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8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在木制房房顶工作时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先后在舟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舟山广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全身多处骨折等,花费医疗费70余万元。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并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大峡谷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被告大峡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峡谷公司辩称:被告大峡谷公司将茶人谷烧烤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金公司施工,并聘请专业的监理机构进行工程监理,已经尽到勤勉义务,原告系受施工方雇佣,因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而受伤。因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和依据有误,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华金公司辩称:原告夏永昌坠落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2日,而被告大峡谷公司与被告华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2014年12月4日。因原告受伤发生在本公司与被告大峡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不应成为本次诉讼的被告并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大峡谷公司将茶人谷烧烤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良龙,后黄良龙组织包括原告夏永昌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同年7月22日,原告在木制房屋屋顶作业时,从离地约3米的高处坠落,导致身体受伤。原告先后在舟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舟山广华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全身多处骨折等共计二十余项伤势,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558天,花费医疗费728932元。期间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法医临床司法对其损伤残疾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人体损伤四级残疾、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天、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90元。

2014年12月4日,被告大峡谷公司与被告华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峡谷公司将茶人谷烧烤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金公司,开工日期为同年12月6日,工期30日,签约合同价162万余元等等。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仍由黄良龙实际完成施工,工程价款由被告华金公司转付黄良龙。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永昌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峡谷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案外人黄良龙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永昌受伤之时,被告大峡谷公司与被告华金公司尚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华金公司也未实际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华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华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案外人黄良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峡谷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黄良龙,应当与黄良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部分请求项目计算期限和标准过高,予以调整),其中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费639元)729571元,有相关病历及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58天、30元/天标准计算,金额为16740元;误工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2016年1月19日,计546天,误工费为76983元(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1463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住院天数及医院证明,从2014年8月19日起算,前39天护理人数为两人,后491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计80625元(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8397元(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14年×70%);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标准调整为50元/天,计9000元;鉴定费按原告提供发票金额确定为2190元;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5年(即护理期限至原告80周岁),本院认为,护理期限不能参照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方式,综合原告受伤程度严重以及原告放弃后续医疗费主张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确定金额为51719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身体受伤所受财产损失为18606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身体遭受重大损害,后果严重,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同意向黄良龙另行主张赔偿部分损失97万元(即放弃要求被告大峡谷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及被告大峡谷公司均表示不申请追加黄良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大峡谷公司对剩余损失930696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东海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永昌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06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29元,由原告夏永昌负担13729元,被告舟山市东海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