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

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与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725号
原告: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张亚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张荣发,该委员会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与被告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公司”)、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陵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各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被告马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龙及二被告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山公司支付龙生公司工程款9758925元(地块一工程款3998061元加地块二工程款5760864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97589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00元;2.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对马山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马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龙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马山公司支付龙生公司工程款4138135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41381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共56个月为917286.59元(4138135元*0.0475/12*56月=917286.59元);2.判令马山公司支付龙生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4138135元产生的税收差价211606.76元(2014年12月的营业税3%调整为2019年7月的增值税9%);3.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对马山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马山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工程造价鉴定费4353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以来,云陵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五大战役”关于加快征迁和项目建设,以及当时县委、县政府2个月内完成2000亩征地任务要求,在马山片区征迁开发16个建设项目,征收马山村大片土地,并把征迁安置地的工作委托马山公司负责,之后马山公司委托龙生公司施工其负责征迁安置用地云马山公司地块一、二土方工程,龙生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底施工完成,但马山公司以云陵开发区管委会无法结算付款为由,一直没有对龙生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量进行确认,也不竣工结算。经龙生公司多次催促,2018年11月18日马山公司确认龙生公司施工地块一土方工程填方工程量为93941.2立方米,挖方工程量为1883.5立方米;确认地块二土方工程工程量为223490.9立方米。后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涉案地块一、地块二的土方工程造价为4138135元。
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对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地块一、地块二的土方工程造价为4138135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龙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2.对龙生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因自工程施工至起诉,龙生公司没有向马山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报告或结算报告,若龙生公司有提供相关材料而马山公司不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则马山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本案系龙生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且没有工程款计算标准,马山公司无从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马山公司;3.对龙生公司主张的税收差价问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在新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进行了说明,因政策调整,现按工程造价的9%征收增值税,而以前按照工程造价的3%征收营业税,但营业税是不能抵扣成本的税收,而增值税是可以抵扣成本的税收,龙生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比缴纳营业税有所减少,故不应支持税收差价。
龙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3]X号云霄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1年以来,云陵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五大战役”关于加快征迁和项目建设,以及当时县委、县政府2个月内完成2000亩征地任务要求,在马山片区征迁开发16个建设项目,征收马山村大片土地,并把征迁安置地的工作委托马山公司负责,以及该份文件的第三、四点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
2.税率申报表及税率文件各一份,证明以土方工程款4138135元为基数按2014年12月的营业税3%与现行的增值税9%产生的税收差价为211606.76元,应由马山公司承担。
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马山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龙生公司代为缴交鉴定费用43534元,该费用应由马山公司承担。
4.张某甲、张某乙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二份,证明2019年2月26日张某甲(马山村原村主任)、张某乙(马山村原村支书)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确认龙生公司施工时外购土方的取土点及运输路线。
庭审过程中龙生公司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时张某甲、张某乙系马山村的村主任、村支书,知道涉案工程施工时龙生公司外购土方的取土点及运输路线,并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
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3]X号云霄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与龙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文件),证明外借土方运距超过1公里,原则同意马山片区各项目地块通过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测绘单位测量计算填方量为工程量,填方综合总价以5.6/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作为各个项目用地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合同价款。
2.马山公司地块一、地块二土方工程预算总价各一份,证明龙生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马山公司提供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马山公司地块一、地块二土方工程预算总价,马山公司地块一工程预算总价为1387113元,地块二土方工程预算总价为198488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份,最终鉴定结果:龙生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138135元。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对各方都提交的[2013]X号云霄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根据[2013]X号云霄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三项,马山片区各项目地块通过比选方式确定有资质测绘单位测量计算填方量为工程量,填方综合总价以5.6/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作为各个项目用地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合同价款,故填方综合总价应以5.6/立方米计算,但根据[2013]X号云霄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一项、第三项载明内容看,该会议纪要涉及的马山片区项目地块16个项目,其中并不包括本案马山公司地块一、地块二的土方工程,故不能认定本案填方综合总价应以5.6/立方米计算,涉案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对龙生公司提交的税率申报表及税率文件,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是否存在税收差价,应为由鉴定单位进行说明,鉴定单位在第二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涉案工程的税率由之前的营业税3%调整为现行的增值税9%后,因增值税可以抵扣成本,故龙生公司缴纳的增值税比缴纳的营业税有所减少,本院对税率申报表及税率文件不予确认。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对龙生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二人出具的二份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马山公司地块一、地块二土方工程预算总价,龙生公司认为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土方工程量、填方量、挖掘量均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按照“五大战役”关于加快征迁和项目建设,以及当时县委、县政府2个月内完成2000亩征地任务要求,2011年10月位在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马山村的马山公司地块一、地块二的土方工程由龙生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9月10日马山公司成立后马山公司地块一、地块二由马山公司经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土方工程未经招投标,2014年12月涉案土方工程竣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也未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马山公司未支付龙生公司任何款项。2014年10月8日马山公司办理了地块一、地块二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32053.47m2。2019年6月28日涉案土方工程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4138135元,龙生公司支付鉴定费43534元。
本院认为,涉案土方工程由龙生公司施工,马山公司与龙生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涉案土方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涉案土方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且未进行结算,但已由马山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土方工程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4138135元,工程施工至今马山公司未支付龙生公司任何款项,现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工程款4138135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对工程欠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土方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2月竣工,且马山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马山公司在龙生公司工程竣工后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本案土方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月1日,因此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5年1月1日。龙生公司主张由马山公司支付税收差价211606.76元,因开票税费由谁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且未实际发生,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涉案工程的税率由之前的营业税3%调整为现行的增值税9%后,因增值税可以抵扣成本,故龙生公司缴纳的增值税比缴纳的营业税有所减少,故龙生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虽由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因龙生公司与马山公司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明确,龙生公司必须通过鉴定的方式明确工程造价,故该鉴定费用属于龙生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费用,现龙生公司主张由马山公司承担鉴定费用4353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土方工程所在的地块一、地块二由马山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土方工程由龙生公司负责施工,云陵开发区管委会与龙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现龙生公司主张云陵开发区管委会对马山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调整。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税收差价、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生公司主张云陵开发区管委会对马山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381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0元,由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188元,由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伟明
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
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郑明太
书 记 员  周晓思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