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

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2民初675号
原告: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莆政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777506916F。
法定代表人:张亚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北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264564888。
法定代表人:郑亚苹,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明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无法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云霄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云陵工业开发区马山片区用地土石方平整历史遗留问题出台会议纪要,由云陵工业开发区出资补贴企业用于用地土石方平整。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项目用地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土石方工程量挖方约4万立方米,填方约24.85万立方米,综合单价每立方米5.6元,工程总造价140万元,工程完工时付80%,结算审核后付95%,一年后付清尾款。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云霄县翔宇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测绘,工程总挖方量32233立方米,总填方量246782立方米,总工程款1381979元。工程开工后云陵工业开发区拨给被告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081979元。
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云霄县政府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表、付款凭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完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量进度计算表没有被告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云霄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云陵工业开发区马山片区用地土石方平整历史遗留问题出台会议纪要,由云陵工业开发区出资补贴企业用于用地土石方平整。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项目用地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土石方工程量挖方约4万立方米,填方约24.85万立方米,综合单价每立方米5.6元,工程总造价140万元,工程完工时付80%,结算审核后付95%,一年后付清尾款。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一期工程款974000元(按总工程造价1391468元的70%计算),2013年6月4日被告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盖章确认。2013年6月9日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下属企业福建云霄常山经济开发区七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90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云霄县翔宇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测绘,工程总挖方量32233立方米,总填方量246782立方米,总工程款1381979元。现工程已完工,但未经被告验收结算及云霄县财政局审核。
本院认为,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完成总填方量246782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总工程款为1381979元。因工程未经验收,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应支付数额应按双方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总工程款的70%),实际应付工程款为667385.30元(1381979元×70%-300000元),其余30%工程款待验收及审核后另行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21651,2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667385.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478元,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伟明
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
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