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

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543083502。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莆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777506916F。
法定代表人:张亚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LED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20038919610。
法定代表人:张荣发,主任。
上诉人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原审被告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陵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马山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一、虽然本案当事人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仍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和竣工工程量等资料,但是涉案工程竣工后,龙生公司没有向马山公司提供上述竣工验收资料,马山公司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无法支付工程价款。对此,一审法院也认定涉案土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其结算,也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因此,本案工程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均是龙生公司未履行义务即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价款结算文件造成。在龙生公司未向马山公司提交工程价款结算文件前,马山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工程价款且可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龙生公司自行承担。
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能作为马山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依据,只要土地征收结束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即可以办理土地证,无论土地土方是否平整均可以办理土地证,与土地土方平整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地块至今仍有部份未能办理土地证。本案工程竣工后,不但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而且没有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并且竣工工程至今尚未移交交付使用。故本案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
龙生公司辩称,其原审诉求马山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因为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而马山公司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且马山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涉案工程两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两块土地。因此,原审判决马山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正确。
云陵开发区管委会未作答辩。
龙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山公司支付龙生公司工程款9758925元((地块一工程款3998061元加地块二工程款5760864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97589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00元;2、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对马山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马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诉讼过程中,龙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马山公司支付龙生公司工程款4138135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41381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共56个月为917286.59元(4138135元*0.0475/12*56月=917286.59元);2、判令马山公司支付龙生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4138135元产生的税收差价211606.76元(2014年12月的营业税3%调整为2019年7月的增值税9%);3、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对马山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马山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工程造价鉴定费43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起,按照“五大战役”关于加快征迁和项目建设,以及当时云霄县委、县政府2个月内完成2000亩征地任务要求,2011年10月位于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马山村的马山公司地块一、、地块二的土方工程由龙生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9月10日马山公司成立后马山公司地块一、、地块二由马山公司经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土方工程未经招投标,2014年12月涉案土方工程竣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也未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马山公司未支付龙生公司任何款项。2014年10月8日马山公司办理了地块一、、地块二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32053.47m2。2019年6月28日涉案土方工程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4138135元,龙生公司支付鉴定费43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方工程由龙生公司施工,马山公司与龙生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涉案土方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涉案土方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且未进行结算,但已由马山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土方工程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4138135元,工程施工至今马山公司未支付龙生公司任何款项,现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工程款4138135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对工程欠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土方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2月竣工,且马山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马山公司在龙生公司工程竣工后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本案土方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月1日,因此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5年1月1日。龙生公司主张由马山公司支付税收差价211606.76元,因开票税费由谁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且未实际发生,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涉案工程的税率由之前的营业税3%调整为现行的增值税9%后,因增值税可以抵扣成本,故龙生公司缴纳的增值税比缴纳的营业税有所减少,故龙生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虽由马山公司、云陵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因龙生公司与马山公司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明确,龙生公司必须通过鉴定的方式明确工程造价,故该鉴定费用属于龙生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费用,现龙生公司主张由马山公司承担鉴定费用4353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土方工程所在的地块一、、地块二由马山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土方工程由龙生公司负责施工,云陵开发区管委会与龙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现龙生公司主张云陵开发区管委会对马山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调整。龙生公司主张马山公司支付税收差价、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生公司主张云陵开发区管委会对马山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381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0元,由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188元,由云霄县龙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欠款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计付标准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也未达成协议,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对涉案工程于2011年开工及于2014年竣工的事实,龙生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工作联系单(编号001)予以证明,马山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单已载明龙生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马山公司在其后的回复中对该提交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对龙生公司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也没有异议,该事实可以证明马山公司对龙生公司已完成施工的主要义务已然知悉,对龙生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竣工验收及确认工程量的事实也清楚明了。因此,马山公司在龙生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即应组织验收并根据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马山公司直到2019年2月26日才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明显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其认为龙生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办理交付和提交结算资料与常理和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本案可以认定2014年12月2日为龙生公司向马山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当事人有权从该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已减轻了马山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的依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马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彩
审判员  ***
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谢建才
书记员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