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西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110民初843号
原告山西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西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山西西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青鸟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火灾报警系统设备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盖章的对账函已明确载明截止2019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07193.74元事实。2019年9月2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38345.9元,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8345.9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05539.64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其:以未付货款607193.7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9834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目前我国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该笔费用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消防设备合作商,双方自2014年起一直有良好业务往来。2018年8月28日,原告山西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山西西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S-2018-13314的山西青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含税)131092.92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后40个工作日内付清到场设备款,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延迟付款,买方向买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额0.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1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因原合同签订的采购量完成,原告可以满足被告采购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此协议中的设备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1、增补设备金额6124.5元;2、计量和计价方式与原合同约定相同,其他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S-2019-0921的火灾报警系统设备订单。 201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对账函内容载明:“因原告公司内部财务核查,需对双方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业务往来账款进行核对如下:1.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发货23单,合计货款总金额为86256.82元;2.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函金额为800936.92元;3.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8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07193.74元;以上数据出自原告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被告单位记录相符,请签字确认;如有任何异议,请书面回复批注。被告在该对账函内回执载明数据核对无误,无异议。并在客户确认处加盖被告公章。2019年9月21日至今,原告向被告发货总价款为138345.9元,最后一笔货物发货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 2021年3月,原告与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案件代理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青鸟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火灾报警系统设备订单、对账函、出库单、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庭笔录附卷佐证。
一、被告山西西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5539.64元,以未付货款607193.7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9834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西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计5816元,由被告山西西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明
法 官 助 理 杨 晨 书 记 员 荣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