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3644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申宝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宝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8月1日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下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5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1997年8月1日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现诉至法院。
被告申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虽于1997年8月1日登记注册成立,但并未正式营业,被告厂房直到1999年1月才竣工,故对原告陈述1997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不认可。经被告查阅档案,原告经亲***选介绍于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5月26日作为临时工在被告处从事焊网机加料的辅助性工作,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被告诉请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1997年8月1日登记设立,目前仍存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费用。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5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
2、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97年8月1日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未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发生于十多年前,已经超出了用人单位保管员工档案两年备查的规定,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自认原告在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5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申宝丝网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凯
书 记 员 戴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