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宝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宝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于1997年8月1日进入申宝公司,从事电焊下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宝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双方于1997年8月1日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申宝公司于1997年8月1日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申宝公司在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审理中,***与申宝公司均认可2006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于法有据。对于1997年8月1日至2006年3月2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时间段已超过了用人单位保管员工档案备查的法定期间,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