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1执2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主任。
被执行人:烟台市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曲刚,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烟台市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被执行人未签收上述文书,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且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3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工商登记、保险、车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零星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三个账户,因系轮候查封,不具备扣划条件。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悬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要求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
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曲刚系涉黑案件当事人已收监,目前尚未界定涉黑财产及个人、公司合法财产的范围,本院无法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案债权分文未清偿,尚有本金151359元及利息等未受偿。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楠
审判员 黄 雯
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