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30号楼东1单元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宋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在职期间(2013年12月—2016年4月)28个月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损失84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在职但未缴纳社保期间(2013年12月—2015年2月)以及产假期间共20个月的工龄损失5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未足额缴纳社保以及未缴纳社保的损失补偿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应适用相应的民法以及劳动法进行判决;二、诉讼时效的计算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如若早知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在(2018)豫0105民初10961号的案件中即会提出此诉讼请求,而不是后来又另行提起诉讼,毕竟不是每个人都能够做到无所不知。
被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多次起诉,其各项权益已由相应的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且属于重复起诉、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是其个人主观意见,无证据,不应采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在职期间(2013年12月-2016年4月)28个月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损失84000元;判令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在职但未缴纳社保期间(2013年12月-2015年2月)以及产假期间共20个月的工龄损失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12591.99元。该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生育津贴3591.99元。
原告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2013年至2017年),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2.1万元。2018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产假工资840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保费用7651.79元(2015年2月—2015年12月);被告补偿原告在职期间应交未交社保费用12000元(2013年12月—2015年2月);被告赔偿原告生育津贴损失2620元。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2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社保费用71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当中。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在职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损失84000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1日);裁决被申请人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在职未缴纳社保期间的工龄损失54000元(2013年12月-2015年2月)。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没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有效证据,超过了法定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