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30号楼东1单元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248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豫民申103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欣、石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判决正达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共17408.01元;2.依法判决正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3.依法判决正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金额与认定事实明显不相符,原审判决正达公司支付产假工资8408.01元,另案判决支付生育津贴3591.99元,***已收到金额9000元,三项相加共计21000元,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正达公司应支付的30000元,前后矛盾。***在本案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收到的9000元,原审判决又重复扣减。二、正达公司应首先支付产假工资,其次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于情于理后者都应予支持,且同一案件的时效应做相同处理。
正达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从现有证据来看,事实清楚,***在产假期间已经到其他单位上班,基于工作事实,本就不应支付其产假工资;二、多份判决产生重复扣减9000元的原因在于***,就二审判决来讲,判决认定并无错误;三、解除劳动经济合同补偿金2万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早已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裁定撤销金劳人仲裁字[2018]005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的仲裁请求[正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2013年至2017年);正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正达公司支付产假工资2.1万元];二、诉讼费由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28日在正达公司就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1日,***出具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正达公司现金14000元整,系付2015年9月份工资5000元和3个月产假工资9000元整。2017年10月10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中原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系正达公司的女职工,于2015年9月3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生产,我局于2017年2月7日对其生育待遇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生育待遇,其中津贴待遇12591.99元,报销天数149天,已支付至正达公司账户。另查明,正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停止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于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续交基本养老保险金。***于2018年1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于2018年2月2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之前的申请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2015年12月后的申请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仲裁庭予以驳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正达公司处工作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关于产假工资,***称起诉时扣除了正达公司已支付的三个月产假工资9000元,现主张剩余的21000元;***主张产假时间按照六个月计算。***于2018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分别于2018年1月3日申请仲裁、于2018年2月7日提起诉讼,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主张正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根据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享受的生育津贴为12591.99元,该津贴在产假工资中应予以扣减,差额部分由正达公司补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诉请的产假工资21000元,在扣除生育津贴12591.99元后,该院计算正达公司应向***支付产假工资为8408.01元(21000元-12591.99元)。自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生育保险基金转账支付生育津贴至***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正达公司关于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裁定撤销金劳人仲裁字[2018]0055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产假工资840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正达公司于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要求正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直到2018年1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因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2月7日对***的产假工资进行审核,其于2018年1月3日申请仲裁,故其对产假工资的诉请不超过仲裁时效。因***已就正达公司对生育津贴的履行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对该生育津贴的问题不再进行处理。***生育时已超过三十周岁,依法应享有六个月的产假,其产假工资也应按六个月计算,一审法院判令正达公司支付***六个月的产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就***诉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105民初9989号判决,认定正达公司应向***支付生育津贴12591.99元,因***已从正达公司处领取产假工资9000元,故判决正达公司向***支付生育津贴3591.99元。
本院再审认为,***与正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6年5月11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正达公司现金14000元整,系付2015年9月份工资500元和三个月产假工资9000元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9989号判决书认定正达公司应向***支付生育津贴12591.99元,因***已从正达公司处领取产假工资9000元,故判决正达公司向***支付生育津贴3591.99元。本案中,***起诉请求正达公司支付21000元生育产假工资时,已将正达公司上述已支付的9000元扣减,但原审判决在计算***应得的产假工资时,又重复扣减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正达公司应支付***产假工资17408.01元(21000元-3591.99元)。关于***要求正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部分再审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2487号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961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961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产假工资8408.01元”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产假工资1740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