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7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补偿***在职期间应交未交社保费用12000元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被上诉人一审中第二项诉请认定为未交社保损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7159元,无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补偿应交未交社保费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仍予支持错误。
***辩称,答辩人的主张就是要求被答辩人补偿社保损失,答辩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每月应缴纳的社保金额为一千元左右,单位应承担的是八百左右,十五个月应为一万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人社保费用7651.79元(2015年2月—2015年12月);2、被告补偿原告在职期间应交未交人社保费用12000元(2013年12月—2015年2月);3、被告赔偿原告生育津贴损失2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中原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系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女职工,于2015年9月3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生产,我局于2017年2月7日对其生育待遇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生育待遇,其中津贴待遇12591.99元,报销天数149天,已支付至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另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付款人为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收款人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为12591.99元,摘要为410105201020-2016第四季度生育津贴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主要载明:职工姓名为***,参保时间为2015年2月,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单位名称为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历史记录为变更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变更类型为人员新参保,单位名称为被告;变更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变更类型为停保,单位名称为被告;变更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变更类型为续保,单位名称为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变更类型为停保,单位名称为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本地个人缴费信息表载明应缴月数为40,实缴月数为40,单位应缴20525.98元,单位实缴20525.98元,个人应缴8491.89元,个人实缴8491.89元,账户计入金额为8491.89元;本地单位缴费信息载明由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缴费月数30,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缴费月数10等。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载明:主要理由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缴纳的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系原告个人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相关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2013年12月在被告处就职,参保时间为2015年2月,被告在上述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有权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在上述期间并参照保险记录单单位平均每期缴费计算为715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应交未交社保费用12000元中7159元部分,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就生育津贴及产假工资另案主张,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社保费用71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陈述“我在本案中要求补偿的是未缴纳社保的损失,而另案起诉的是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赔偿的应是因其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是上诉人应缴而没有缴纳的社保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上诉人限期缴纳,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02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晓 奇
审判员 邵 晓 斐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杉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