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30号楼东1单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宋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欣,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志超、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石亚玲、王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产假工资2.1万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2013至2017年);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中所扣减的12591.99元生育津贴,在2017年8月11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故应支付产假工资2.1万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仅停发了工资,停止了社保的代缴,直到2017年8月份生育津贴报销出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产假工资一直未果。受专业知识所限,上诉人并不知可要求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自2015年12月开始就在河南脱颖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被答辩人不到单位请假不办理任何的审批手续,应视为其主动离职,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答辩人系被动解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用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一审的时候明确提出被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并且被答辩人产假工资和违法解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
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支付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即到其他单位上班,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到其他单位上班期间的产假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产假时间按照六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产假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被答辩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认可产假时间为98天加三个月。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不应该提及。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裁定撤销金劳人仲裁字[2018]005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2013年至2017年);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被告支付产假工资2.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28日在被告公司就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1日,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现金14000元整,系付2015年9月份工资5000元和3个月产假工资9000元整。2017年10月10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中原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系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女职工,于2015年9月3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生产,我局于2017年2月7日对其生育待遇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生育待遇,其中津贴待遇12591.99元,报销天数149天,已支付至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停止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续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于2018年2月2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2015年12月之前的申请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2015年12月后的申请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仲裁庭予以驳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关于产假工资,原告称起诉时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三个月产假工资9000元,现主张剩余的21000元;原告主张产假时间按照六个月计算。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日申请仲裁、于2018年2月7日提起诉讼,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根据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享受的生育津贴为12591.99元,该津贴在产假工资中应予以扣减,差额部分由被告补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诉请的产假工资21000元,在扣除生育津贴12591.99元后,该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为8408.01元(21000元-12591.99元)。自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生育保险基金转账支付生育津贴至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裁定撤销金劳人仲裁字[2018]0055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产假工资840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二上诉人于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直到2018年1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因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2月7日对***的产假工资进行审核,其于2018年1月3日申请仲裁,故其对产假工资的诉请不超过仲裁时效。因***已就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对生育津贴的履行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对该生育津贴的问题不再进行处理。***生育时已超过三十周岁,依法应享有六个月的产假,其产假工资也应按六个月计算,一审法院判令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六个月的产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晓 奇
审判员 邵 晓 斐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倩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