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0961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30号楼东1单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裁定撤销金劳人仲裁字【2018】005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2013年至2017年);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被告支付产假工资2.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但是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销售二部-工作管理与奖金制度》。2015年2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实际所交社保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本人支付。2015年9月28日原告因生育原因离开了单位,2015年11月份后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停止缴纳社保,拒绝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说等生育津贴下来了一起给你,可是等到2017年8月份生育津贴下来后,要求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仍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生产之前没有申请休产假,在生产之后未办理任何手续,2015年12月即到其他公司上班,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公司规定“连续三天未向部门及公司领导及公司领导请假,未到公司报到的人员属于自动离职”的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都在于原告自己,原告诉请不应支持;二、原告所要求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5年9月底从被告处离职,2018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处,2015年9月底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计算11个月,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计算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1年,而原告于2018年1月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四、原告要求支付产假工资2.1万元,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28日在被告公司就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5月11日,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现金14000元整,系付2015年9月份工资5000元和3个月产假工资9000元整。
2017年10月10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中原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系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女职工,于2015年9月3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生产,我局于2017年2月7日对其生育待遇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生育待遇,其中津贴待遇12591.99元,报销天数149天,已支付至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停止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续交基本养老保险金。
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于2018年2月2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2015年12月之前的申请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2015年12月后的申请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关于产假工资,原告称起诉时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三个月产假工资9000元,现主张剩余的21000元;原告主张产假时间按照六个月计算。
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日申请仲裁、于2018年2月7日提起诉讼,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根据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享受的生育津贴为12591.99元,该津贴在产假工资中应予以扣减,差额部分由被告补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诉请的产假工资21000元,在扣除生育津贴12591.99元后,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为8408.01元(21000元-12591.99元)。自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生育保险基金转账支付生育津贴至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裁定撤销金劳人仲裁字【2018】0055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产假工资840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