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20202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30号楼东1单元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人社保费用7651.79元(2015年2月—2015年12月);2、被告补偿原告在职期间应交未交人社保费用12000元(2013年12月—2015年2月);3、被告赔偿原告生育津贴损失26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但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销售二部—工作管理与奖金制度》。2015年2月份至12月份被告代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所交社保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本人支付。被告在原告生孩子(2015年9月30日)的第二个月擅自办理了原告社保停缴,造成原告未能足额报销生育津贴(少报销31天,少报销金额2620元)。2017年8月份原告去社保局报销生育津贴12591.99元,社保局于2017年8月份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一直未果。其后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据二、证明一份;
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证据四、电子回单一份;
证据五、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
证据六、(2018)豫0105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三项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社保费用;2、要求补偿其在职期间未交的社保费用;3、要求赔偿其生育津贴损失。被告认为这三项诉请均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陈述其自己支付相关社保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自己支付了相关的社保费用,被告也不具有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补偿其在职期间应交未交的社保费用12000元,无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职期间如果不同意公司的管理,可以依法采取法律措施,却不采取,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在离职三年之后,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现金,无法律依据;且单位所缴纳的社保费用是缴纳到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中的,个人是不能直接取现的;这12000元的数据从何而来,也无依据。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该项诉请。三、原告向被告要求生育津贴损失2620元属无稽之谈,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的生育津贴应该发放多少天,按什么样的标准发放,由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中原分局决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认为其生育津贴受到损失,应找发放机关索赔,而不应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处罚通知书一份;
证据二、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及社保扣划记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中原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张xx系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女职工,于2015年9月30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生产,我局于2017年2月7日对其生育待遇进行审核,并支付相应的生育待遇,其中津贴待遇12591.99元,报销天数149天,已支付至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另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付款人为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收款人为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为12591.99元,摘要为410105201020-2016第四季度生育津贴等。
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主要载明:职工姓名为张xx,参保时间为2015年2月,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单位名称为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历史记录为变更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变更类型为人员新参保,单位名称为被告;变更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变更类型为停保,单位名称为被告;变更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变更类型为续保,单位名称为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变更类型为停保,单位名称为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本地个人缴费信息表载明应缴月数为40,实缴月数为40,单位应缴20525.98元,单位实缴20525.98元,个人应缴8491.89元,个人实缴8491.89元,账户计入金额为8491.89元;本地单位缴费信息载明由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缴费月数30,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缴费月数10等。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载明:主要理由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
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缴纳的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系原告个人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相关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2013年12月在被告处就职,参保时间为2015年2月,被告在上述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有权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在上述期间并参照保险记录单单位平均每期缴费计算为715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应交未交社保费用12000元中7159元部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就生育津贴及产假工资另案主张,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达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社保费用715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牛根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