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3民初2506号
原告九江力捷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80号信华国际商务。
法定代表人蒋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农业局,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沙田新区西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九江力捷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宁县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威、被告委托代理人**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748679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31元(其中货款378943元,自2015年3月9日起算至起诉至法院之日止的利息为35999元;货款369736元,自2015年9月9日起算至起诉至法院之日止的利息为24032元。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3月6日,根据武宁县政府采购办批复,九江振发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武宁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直流变频多联式中央空调机安装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并成功中标。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武宁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结算是被告不再对招标内容的项目进行调价。因被告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按合同协议书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合同总价款1848679,设备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合同价的60%,即1109207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6个月内付合同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即369763元。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均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并于2013年12月即已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设备及安装工作完成验收,确认“经检验运行良好”,并一直使用至今。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除在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的60%设备款中的1100000元,尚欠9207元未付,另合同约定的40%的款项739472元至今未付,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7486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已付货款时间节点亦属实,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但是验收之后,因被告资金困难,一直在筹集资金,所以拖欠至今;同意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一1、中标通知书1份;2、武宁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采购合同1份;3、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工程竣工表1份。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单位中央空调设备项目,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对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施工项目在2014年9月10日经过了被告竣工验收。
二、付款表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整,尚欠原告货款748679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根据武宁县政府采购办批复,九江振发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武宁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直流变频多联式中央空调机安装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并成功中标。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武宁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结算时被告不再对投标内容的项目进行调价,因被告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按合同协议书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合同总价款1848679,设备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合同价的60%,即1109207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6个月后30日内付合同价的20%,即369736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即369736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与原告商议无故延期付款,因此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并于2013年12月即已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设备及安装工作完成验收,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原告设备到场验收合格设备款1100000元,尚欠748679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款未果,后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宁县农业局向原告九江力捷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期发货并安装调配完毕,在调试合格的期限内,原告交付的设备未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86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欠付货款378943元,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起诉至法院之日止;另外欠付货款369736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起诉至法院之日止,上述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宁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力捷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8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欠付货款378943元,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另外欠付货款369736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上述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7元,由被告武宁县农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七年二月××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