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申请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特1号 申请人: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住所地沛县*****大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第三人: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清怡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大屯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掘沛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鹏飞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掘沛县分公司称:请求撤销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424号裁决。事实与理由: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申请人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赔偿金。本案客观情况为第三人大屯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井下辅助岗位承揽合同2020年10月31日期满,大屯公司按照国家相关部门要求,2020年10月31日后不再使用井下劳务工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亦与2020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将安排被申请人在宁夏煤业羊场弯煤矿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申请人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赔偿金。 经审查查明,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20〕第424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掘沛县分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5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提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与被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同意续订,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从仲裁查明相关事实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到期后,申请人拟安排被申请人至宁夏煤业羊场弯煤矿工作,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相比,劳动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且劳动者亦不同意续订。故本案相关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主张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中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