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1民初6112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008130811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丰县。 第三人:**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电动车产业园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香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东方春城第1幢1**1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彬,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南苑新城1#楼114、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三环南路彭城大学隔壁物流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福丰纺织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洲***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源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香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彬,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2、返还合伙剩余出资款1150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润款暂计75万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900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合伙协议只有玫瑰园门窗的协议,至于十二期和公园壹号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只是收的他的投资款,玫瑰园的合伙原告投资了30万元用到了门窗工程,现在这个钱至今未结清,至于这个工程的利润是多少、亏损还是盈利我也不清楚。 第三人**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玫瑰园、公园壹号、八期、十二期的工程都是我公司委托**全权代理施工、结算,**和原告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香源商贸有限公司述称,玫瑰园门窗工程是我公司和**之间的事情,他和**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一直到**出事,**提出这个事情我才知道,他们之间的事情和我公司无关。合同是***签的,玫瑰园说是以***的名义签的合同,必须***本人才能结算,***是跟着**干的。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公司没有直接和**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我们只认合同相对方,相应的工程款目前还没有结算完毕。 第三人**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述称,丰程公司全权委托**和我们签订的合同,现在账目还没有对。 第三人**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以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主要内容有:“玫瑰园项目一期工程9#楼A5A6门面塑钢窗合作协议,此工程成本费用由**出资叁拾万元¥300000,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每笔结算款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利润五五分成。”另双方在丰县公园壹号、安居八期、安居十二期项目中合伙承包了部分工程。现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合伙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现不能确定,原告的起诉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5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