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7执336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嵇伟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关于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89939.59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993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义务,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至今未果。经查,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在外省市,在本市无经营场所,原审系缺席判决,目前下落不明;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的登记记录。另查,被执行人因未报送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企业年报,已被多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现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继续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戚润华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