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6832号
原告:常州市华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西大街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687548XL。
法定代表人:恽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永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社区太湖西路5号创业公寓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15691J。
法定代表人:姚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连江村石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70953265R。
法定代表人:靳益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华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墅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公司”)、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国和佘永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常达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由原告、被告伟祥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嗣后,因被告常达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了400万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常达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代偿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伟祥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对不能向被告常达公司追偿的部分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常达公司立即支付代偿之本金400万元;二、被告伟祥公司在被告常达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常达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由原告、被告伟祥公司、建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嗣后,因被告常达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了400万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常达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代偿款的义务。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伟祥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对不能向被告常达公司追偿的部分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常达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代偿款,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伟祥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不能向被告常达公司追偿的部分承担1/3份额的清偿责任。
两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
二、被告伟祥公司在被告常达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3份额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常达公司和伟祥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