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7469号
原告: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嵇伟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文伟。
原告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9939.59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59.72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具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供货期间,被告一直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89939.5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2017年1月26日收到被告付款99970元,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939.59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993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灯具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A006-CL-012),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灯具,双方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参数、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他主要内容有:“……合同总金额人民币(暂定)472293……合同总价的调整:上述表内的单价一栏不得调整,数量一栏为暂定量,数量追加(或减少),同等产品价格不得调整。实际结算数量按照甲方、乙方、监理工地现场实际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数量为准。结算时的合同总价(结算总价)按照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上述合同单价及据此计算出的合同总价包含了甲方所需包装、运输、保管、交货、税金、货物一切保险等而可能支出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办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3、交货地点: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与乐山路路口莱蒙水榭春天;4、收货联系人:赵骏(材料员)、贾建民(仓管)……验收方式:工地现场抽检……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期限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货物即可运抵到甲方工地现场,按甲方要求时间最迟2014年9月20日之前交货至甲方工地现场……第五条货款的结算:……2、数量的计量方法:实际结算数量按照甲方、乙方、监理工地现场实际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数量为结算依据,其余一概无效。3、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备货,按照甲方供货通知单的要求将全部货物送到甲方工地指定区域,甲方初验合格并签字认可后且乙方提供经甲方核实的全部款项发票(按即将付款金额开具相等金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的8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经甲方核实的全额款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货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全部质保金。4、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出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非一般纳税人,则是正式完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责任乙方自负……”落款处,由原告在乙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甲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另在合同第5.3条旁有手写添加字迹“货到现场15个工作日全额结算”,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地址莱蒙水榭春天完成灯具送货安装,并制作了《销售出库单》,由被告仓管贾建民、项目部员工左靖签收,总供货金额为870397.59元。
2014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8016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616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2月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148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6月1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金额总计731096元。
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吴某某转账支付原告368936元,详细信息注明用途灯具款。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吴某某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吴某某转账支付原告51522元。2016年2月5日,案外人吴某某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吴某某转账支付原告99970元,备注为材料款。上述付款合计680428元。
2016年6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讨,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支付货款。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将本案纠纷诉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4月1日正式立案。
审理中,原告确认如下事实:1、系争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合同第5.3条旁手写字迹“货到现场15个工作日全额结算”系由被告材料员赵骏手书。2、双方的交易模式是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送货的种类和数量,原告按要求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仓管员贾建民签收确认,后被告滚动付款。3、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就货物质量或数量提出的异议。4、原告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为减轻成本停止开票。若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愿意开具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被告。5、案外人吴某某系被告财务人员,原告认可其是代被告支付系争货款。6、案外人左靖是被告项目部人员,原告认可其代被告签收系争货物。7、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是从被告许总收到原告律师函7日后的次日。8、本案中,原告总供货金额为870397.59元,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80428元,故原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89969.59元,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9939.59元,其余款项不在本案中主张。9、原告律师函邮寄地址是被告告知的案外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地址,但收件人是被告材料部经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灯具供货合同》、销售出库单、付款凭证、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灯具供货合同》、销售出库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现被告拖欠189939.59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合法有据,但在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上,依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凭证显示,原告寄送地址为案外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地址,并非被告,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本案起诉次日,即2016年11月2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939.59元;
二、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993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南京一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3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婕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