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151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2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芳,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飞,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生,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永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15691J,住所地常州市新**华山社区太湖西路**创业公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芳、陆建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佘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7.2667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常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80000元)由被告***、常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2日、1月6日、1月10日、4月22日汇入被告指定的陈郁账户190万元、130万元、120万元、150万元。之后双方在2014年8月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交付时间算作2014年8月6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2014年8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5天,款项仍按照被告指定汇入陈郁账户内。被告***系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常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自相矛盾,被告常达公司不能即是借款主体,又是担保人;2、被告***的累计归还金额已远超借款金额,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按照最新的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司法保护上限为15.4%。2014年8月6日《借款协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由被告***签字的,仅是对协议中4笔借款本金进行汇总和确认,并非对账性质,实际还款金额应当结合双方于借款发生之后的往来综合认定;3、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借贷往来。其中2014年8月6日,***(乙方,贷款方)、***(甲方,借款方)、常达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周转;借款金额为59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先付。借款期满,甲方保证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计590万元。甲方逾期(10天内)归还本息的,逾期本金按照每天1%加收利息;逾期利息按前约定利率加倍收取利息。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丙方自愿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人,对于甲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该《借款协议》中备注有:该笔《借款协议》对应乙方汇出时间为2014年1月2日190万;2014年1月6日130万元;2014年1月10日120万元;2014年4月22日150万元,甲方指定汇入陈郁江南银行卡,卡号62×××18。***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常达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2014年8月7日,***(乙方,贷款方)、***(甲方,借款方)、常达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周转,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5天,利息到期支付,借款期满,甲方保证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计2013333元。甲方逾期(10天内)归还本息的,逾期本金按照每天1%加收利息,逾期利息按前约定利率加倍收取利息;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丙方自愿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人,对于甲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该《借款协议》下方,备注有:该笔《借款协议》对应乙方汇出时间为2014年8月7日200万元。甲方指定汇入陈郁江南银行卡,卡号62×××18。***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但常达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因双方就还款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前述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交付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明确:1、2014年8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590万元,由2014年1月2日常州市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汇入常达公司账户190万元;2014年1月6日刘荣芳汇入陈郁账户130万元;2014年1月10日刘荣芳汇入陈郁账户120万元;2014年4月22日刘荣芳汇入陈郁账户150万元;2、2014年8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的200万元,由***于2014年8月7日汇入陈郁账户。
另查明,绿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受***委托汇出人民币190万元给常达公司(***),该款项时常达公司(***)向***的借款,本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业务关系。另查明,绿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系原告***,股东由***,刘荣芳组成。刘荣芳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诉***民间借贷案件,本人受***委托汇款到有关账户,属于***支付,本人与***没有任何合同业务关系。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对刘荣芳调查询问,刘荣芳陈述:***系其胞弟,刘荣芳办理了银行卡后直接交给***使用,与陈郁的资金往来都是***控制的,资金来源、进出等均与刘荣芳无关。刘荣芳与***、常达公司无任何经济和借贷往来。
关于前述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归还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在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12日由陈郁转账原告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由***转账***45万元;2014年9月15日由***转账印志强10万元;2014年9月15日由朱伟明转账印志强25万元;2014年9月22日由***转账印志强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由***转账印志强15万元;2015年2月17日由***转账印志强10万元;2019年2月3日由***向原告归还现金5万元。另,被告***陈述在2014年8月6日《借款协议》实际是对借款协议中四笔借款的补签,实际上***自第一笔借款开始一直在通过其个人及相关人员账户、现金向原告归还借款若干;原告***则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前面任何款项的往来均与案涉借款无关。
针对前述还款问题,印志强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诉***民间借贷案件,本人受***委托汇款到有关账户,属于***支付,本人与***没有任何合同业务关系。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对印志强进行了询问调查,印志强陈述称:其曾在***的典当行工作一年,印志强办理了银行卡后直接交给了***使用,与陈郁的资金往来都是***控制的,资金来源、进出等均与印志强无关。印志强与***、常达公司无任何经济和借贷往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在案涉两份《借款协议》签订之前,针对该两份协议项下的每笔单独的出借款项,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前期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双方对案涉协议签订前每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则不认可利息的约定,应为无息。同时,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出具说明及利息计算明细各一份,主张截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657.2667万元未还,庭审中明确利息主张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及担保人如何确定;2、案涉借款,被告结欠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系双方因借贷纠纷而引起,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均成立并有效,其所列明的借款人、担保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应根据两份《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分别确定借款主体与担保主体,其中2014年8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为***,担保人为常达公司;2014年8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为***,因常达公司未在担保人处签章,应认为无担保主体。原告主张***与常达公司为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共同借款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2014年8月6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主张权利行为,故保证人常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借贷往来,本案中被告对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前的还款是否系归还协议项下的款项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陈述举证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认为2014年8月6日《借款协议》与2014年8月7日《借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往来中结欠款项的确认,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在协议签订日再行达成的借款合意。因此,被告***将《借款协议》签订前的款项往来视为案涉债务还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已还款项应视为归还2014年8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但对已归还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本院对***主张的先抵充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在2014年8月6日《借款协议》签订后的还款,因发生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标准规范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利息部分在月利息2%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2014年8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截至2019年2月3日尚欠本金为4045827元,产生利息为4002062元(详见附件明细)。对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8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的欠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其中算至2019年2月3日利息为218.8万元),对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常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45827元,利息6190062元(暂算至2019年2月3日),合计12235889元。对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6892元,原告***承担12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传朋
人民陪审员 曹祥娟
人民陪审员 蒋琴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倩虹
附件: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本金基数
应付利息(月息2%)
剩余本金及拖欠利息
2014.8.12
100万元
590万元
23600元
492.36万元
2014.8.15
45万元
492.36万元
9847元
448.3447万元
2014.9.15
35万元
448.3447万元
92658元
422.6105万元
2014.9.22
20万元
422.6105万元
19722元
404.5827万元
2014.11.21
15万元
404.5827万元
161833元
404.5827万元,利息11833元
2015.2.17
10万元
404.5827万元
237355元
404.5827万元,利息149188元
2019.2.3
5万元
404.5827万元
3902874元
404.5827万元,利息4002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