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苏04刑终30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用名***),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原武进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大代表,系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燕,北京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西园村10号。
诉讼代表人***,系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402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的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武进县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79年12月1日;2003年3月10日变更为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3日变更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以下简称武进建工),法定代表人为耿某,***为该公司股东。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装饰)成立于1990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幕墙工程等。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装饰)先后五次,采取虚构该公司与武进建工的工程项目、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应收账款发票等欺骗手段,与银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保理贷款合计人民币5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单位常达装饰以盱眙县中医院综合楼施工项目需要购买材料为由,采用虚构工程项目、虚构购买材料合同、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应收账款发票等手段,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骗取贷款140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已归还银行。
2.2011年12月,被告单位常达装饰以常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施工需要购买材料为由,采用虚构工程项目、虚构购买材料合同、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应收账款发票等手段,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骗取贷款140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已归还银行。
3.2012年2月,被告单位常达装饰以常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施工需要购买材料为由,采用虚构工程项目、虚构购买材料合同、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应收账款发票等手段,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骗取贷款70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已归还银行。
4.2012年7月,被告单位常达装饰以常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施工需要购买材料为由,采用虚构工程项目、虚构购买材料合同、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应收账款发票等手段,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骗取贷款140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已归还银行。
5.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常达装饰以经纬大厦施工需要购买材料为由,采用虚构工程项目、虚构购买材料合同、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应收账款发票等手段,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骗取贷款70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已归还银行。
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装饰工商登记注册、变更、股东身份等情况。
2.常达装饰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武进支行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贷款申请、信贷业务审查(审批)意见、股东会决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借款借据、记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常达装饰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武进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累计贷款5600万元。
3.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常达装饰开具的发票清单证明:发票号为02237721、02237722、02237724、01830855、00201523、00202898、00202900的发票中,付款方名称、开票金额与涉案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提供的内容均不一致。
4.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盱眙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常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二期A、B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盱眙县中医院、常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经纬大厦的情况。
5.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系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常达装饰无无业务往来。常达装饰没有从武进建工处承接盱眙县中医院、常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经纬大厦的项目,由于要办理银行贷款,银行方面要其提供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以***让我们制作了假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再去加盖了武进建工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耿某的私章,因为当时武进建工对印章管理不严。对于贷款合同中的常达装饰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也是银行要求提供的,***让我们财务上开具向武进建工的工程款发票,实际上没有相应的工程及款项,这些发票都是无效的。证人**、**、王某、钱某的证言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
6.证人靳某的证言:其系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让其做的,实际负责人是***。伟祥建筑公司的贷款都是***操作的,其只是按照***的要求签字。常达装饰也是由***负责的。证人马某的证言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
7.证人黄某的证言:其系武进建工负责装饰项目的经理。常达装饰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负责人也是***。盱眙县中医院、常州月星环球商业中心、经纬大厦的项目均是武进建工承建的,这些项目都与常达装饰没有关系。证人李某的证言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
8.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系工商银行新北支行的客户经理。其和业务经理丁某负责常达装饰的贷款。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其要实地考察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也需要常达装饰提供和伟祥公司真实有效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武进支行出具的证明、证人丁某的证言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
9.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武汉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明:2015年10月25日,***乘坐飞机逃往澳大利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列入境外追逃重大经济犯罪在册逃犯。后被告人***又从澳大利亚飞往泰国,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公安机关请求泰国警方协助查获***。2016年10月11日,***被泰国警方控制。2016年11月4日,中国公安人员至泰国将***押解回国,在乘坐南方航空CZ3058次航班入境时,***被武汉边防检查站抓获。
10.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常达装饰以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被告单位常达装饰及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即使构成骗取贷款罪,金额应为2100万元,后面的转贷行为不应计算为骗取贷款的数额;3、***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常达装饰以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单位常达装饰亦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单位常达装饰的名义多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600万元,虽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但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身为原审被告单位常达装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即使构成骗取贷款罪,金额应为2100万元,后面的转贷行为不应计算为骗取贷款的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以常达装饰名义实施的本案涉及的五次贷款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每次都是独立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将五次贷款的数额累计计算,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案发后逃往澳大利亚,公安机关将其列入境外追逃重大经济犯罪在册逃犯,后上诉人***在办理飞往泰国的签证时被泰国警方扣留,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归案的主动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