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洋欣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大洋欣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大洋欣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26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江苏大洋欣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旭,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智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大洋欣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欣成公司)与被告江苏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捷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欣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网络设备销售业务,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839600元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5月9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87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87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合同1份及对账单2份。
被告智捷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网络设备,总价款为8396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经对账确认,发生业务金额为8396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1880元,欠款587720元,应收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其陈述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大洋欣成公司与被告智捷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5877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大洋欣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587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7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2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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